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黃吳麗紅
游本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自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被告黃吳麗紅之
債權本金240萬元
及利息等債權,並已
合法通知被告黃吳麗紅
上開債權讓與之
事實,是原告為被告黃吳麗紅之合法
債權人,然
迄未獲被告
黃吳麗紅清償。
惟被告黃吳麗紅於104年11月5日,以買賣方
式,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252/100
00(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巷○○號9樓之1,下爭系爭105號建物),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本誠。然據被告游本誠提出之
渠等
買
賣契約,雙方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560萬元,而被告
黃吳麗紅當時存尚有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陳
能羨等債權人,則被告游本誠顯知被告黃吳麗紅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亦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
渠等買賣行為,顯然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二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一併
予以撤銷。
並聲明:
㈠被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於104年11月5日(
按應為104年10月
14日之誤)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
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
吳麗紅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吳麗紅部分:被告黃吳麗紅否認有收受原告
所稱之債
權讓與通知。又被告黃吳麗紅係因投資失利,飽受討債之苦
,而系爭房地,設有第一、第二、第三順位
抵押權,故將系
爭土地、建物及同段146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游本誠,所得
價金用以清償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而第一、
第三順位抵押權均已塗銷,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況以同
段146建號建物面積為32.12平方公尺(9.72坪)、系爭105號
建物面積為27.09平方公尺(8.19坪),二戶房屋面積合計為
17.91坪,如依原告主張以契約書
所載之560萬元出售,每坪
高達312 ,674元,已超過市價甚多,而用於清償第一、二、
三順位抵押權金額仍有不足,被告黃吳麗紅所為顯然無使財
產減少、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被告游本誠部分:原告係於105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黃吳
麗紅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該函文係「招領逾期」、「退回狀
態」,則原告之債權讓與並無發生效力,不得以被告黃吳麗
紅債權人地位自居。又原告係於105年8月19日才發函告知債
權讓與事,則被告二人於104年10月14日為買賣行為時,根
本無法知悉有原告債權存在,自無明知損害其債權之情事。
況被告間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被告游本
誠確實支付價金,且當時系爭土地、建物上並無任何原告權
利之註記,亦
非查封狀態,被告游本誠並無從知悉原告對被
告有債權。另原告於104年9月1日受讓債權時,即知悉被告
黃吳麗紅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即曾對於被
告黃吳麗紅之財產
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則此時原告應已清楚
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遭被告黃吳麗紅出售,即屬民法第24
5條「知有撤銷原因」之情事,但原告卻遲至108年6月18日
起訴,應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
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4條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
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而資
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
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該款規定所指之金
融機構,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
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
代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
715號判例參照。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
法律性質上為
準
法律行為,
是以觀念通知之方式,仍有
類推適用上開法文
及判例之餘地。而
參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觀念通知固以達到
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
觀狀態即為已足,但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
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
住所、
居所甚或營業處所
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
,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
不合法。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吳麗紅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本金240萬元及利息等債務(擔任連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再經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04年9月1日自訴外人日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
89年度執字第5278號
債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2.惟被告否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有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黃吳麗紅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將
前揭系爭債權讓與之情形合法
通知被告黃吳麗紅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為證明。然查
本件原
告就前揭債權讓與之過程,雖於105年8月19日寄發以「宜蘭
縣○○鎮○○路○○○號5樓」為送達地址之「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該函因「逾期招領」,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等情,
有該
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又被告黃吳麗紅之戶籍地雖設址於上址,惟被告黃吳
麗紅否認有受此通知,而原告亦不能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
被告黃吳麗紅處所,確為被告黃吳麗紅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
處所。準此,應認原告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通知達到
被告黃吳麗紅,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對於被告黃吳麗紅應尚
未生效力,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基於被告黃吳麗紅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已無所據。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經查:
1.被告間於104年10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買賣被告黃吳麗紅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同
段146號建物,價金為560萬元,簽約時買方支付150萬元,
嗣後被告黃吳麗紅於104年11月5日將前揭土地及建物均移轉
登記予被告游本誠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段
146號建物於104年6月2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108年9月
24日列印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
在卷
可稽(本院卷補字卷,本院卷第141、149-153、97-105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系爭105號建物之買賣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已符
合上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對照前揭系爭土地
、系爭105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黃吳麗紅提出
之系爭土地、系爭105號建物建物及同段146號建物於104年6
月24日列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05號建物及同段
146號建物於108年9月24日列印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137-153頁),於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系爭105號
建物上本存有訴外人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所設最高限額
276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及同段146號建物上則均存有訴
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所設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
真欣渡假旅館有限公司所設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押權,另
同段146號建物上併存有被告黃吳麗紅所主張之陳姓訴外人
設定之抵押權;而依被告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關
於「其他約定事項」,另約定被告黃吳麗紅應自行塗銷所設
定之二胎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被告游本誠則保證將真欣渡假
旅館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於過戶時一併進行清償塗銷。則
據上以觀,被告二人間此買賣行為之價金給付方式,除被告
黃吳麗紅於簽約時取得150萬元外,其餘則為清償被告黃吳
麗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105號建物及同段146號建物上
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金額超過540萬元(按即真欣渡假旅館
有限公司所設定債權金額為264萬元、276萬元、陳姓訴外人
所設定金額不詳之抵押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系爭105號建物及同段146號建物其價值有超過其上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至少540萬元債權金額,則尚
難認被告間此買
賣行為對原告基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者有何造成何損害情形
,亦難認被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有何明知此買賣行為有害於
原告。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游本誠有何明知被告黃吳麗
紅之個人經濟狀況惡劣或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卻以
本件買賣行為使被告黃吳麗紅得以逃避其他債權人追償之情
形。從而,縱認原告為被告黃吳麗紅之債權人且已因通知而
生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仍與前
揭法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詢土地銀
行、華南銀行查明系爭土地及系爭105號建物於本件買賣時
抵押權情形、傳喚被告黃吳麗紅所指抵押權人陳能羨說明本
件買賣時抵押權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前揭認定
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黃吳麗紅於98年
至105年間有遭本院強制執行案件,則經本院以被告黃吳麗
紅姓名查詢所繫屬之強制執行案件,顯示自98年迄今並無被
告游本誠對被告黃吳麗紅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此有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頁),亦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游本誠知悉被告黃吳麗紅有債務情形之待證事實
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黃吳麗紅、游本誠本件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105號建物於104年11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
吳麗紅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