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大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鑑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家揚
歐政良
被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與原告,而
觀諸系爭
契約條款第10條後段約定:「如因
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
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而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有
系爭契約 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此一合意
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
規定,本件應由上開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