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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大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鑑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家揚       歐政良 被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與原告,而觀諸系爭 契約條款第10條後段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 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而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有 系爭契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此一合意 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 規定,本件應由上開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