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被   告 雄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史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共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動產經拍賣由訴 外人楊慶火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原告遂 以拍賣案款尚未分配予被告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受分配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係基於情事變 更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均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廖當科(即原告之 前夫)之債權人,廖當科死亡後,被告以廖當科之法定繼承 人為債務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然原告即翔 盛企業社與廖當科即億錩企業社前為共同經營大白石加工事 業,曾約定雙方所擁有之所有營運設備均為共有,並於99年 3月25日由原告與廖當科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成立合夥關係,並由原告開立支票,出資向世登電機 行、鈺勝電機行、光進鐵電、泰和塑膠企業社、聯擎鐵片等 廠商購買及委託其組裝即如系爭動產,故系爭動產本為原告 與廖當科共有。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系爭動產於10 8年12月10日拍定,由訴外人楊慶火以150萬元買受,而原告 就系爭動產有2分之1共有權,故應由原告取得150萬元拍賣 價金之2分之1即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交付拍賣所得價金75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為聲明如前述壹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動產係與廖當科所共有,系 爭協議書僅為廖當科與林惠珠間之內部之契約約定,非得逕 以對抗第三人,原告亦非得因系爭協議書即取得系爭動產所 有權;更況,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系爭動產係屬共有,系爭 協議書第四點既將「擁有」與「持有」併為記載,顯示已有 區別係屬不同概念,衡諸末段記載「...共同持有,不得未 經對(方)同意任意變賣」,該項約定核情應係在限制廖當 科的處分權,而非在確認雙方就財產係屬共有。且系爭協議 書第一點記載:「甲方(即億錩企業社)為經營需求委託乙 方(即翔盛企業社)共同經營」,可見事業主體仍為甲方, 乙方只是受委託而協助經營,甲方(億錩企業社)之商業登 記係記載由廖當科「獨資」,財產當為廖當科所獨有。由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無法得出原告為廖當科所經營之億錩企業 社之合夥人,即難認原告得依合夥關係而取得系爭拍賣標的 之公同共有。另原告所提原告名下羅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 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令具形式上真正,亦不足證明 該等記載與系爭動產具關聯性。 ㈡、倘原告確為系爭動產之共有人,被告即債權人之受益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亦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不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榮豐公司最初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5310號聲請查封系爭 執行標的時,即已敘明:「被繼承人廖當科因生前向被告榮 豐公司長期代工礦石碎解、洗選,工作地點即在系爭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榮豐公 司並長期派人駐守監工,知悉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廖當科所遺 留之遺產」,足認系爭動產依權利外觀而言確實為債務人廖 當科所有,於指封過程難謂為有過失。退步言之,縱使上開 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廖當科所有,亦可知系爭動產當時 係處於廖當科占有之狀態,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占有之動產 ,得援用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之效力,主張其為債務人所有, 而執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之。被告既得依法援用 「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之效力,主張債務人占有之動產為債 務人所有,則該行為亦不具不法性。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之標的即 系爭動產為其與廖當科共有,被告應給付拍賣價金二分之一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與債務人廖當科共有,並提出由億 錩企業社為甲方(負責人廖當科)與翔盛企業社為乙方(負 責人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其約定載以「一、甲方 為經營需求委託乙方共同經營。」、「二、開立各項費用之 票據經甲方與乙方協議,同意以乙方名義所開立支票額作為 財務管理。」、「三、甲方無條件同意將所有營收均由乙方 收付。」「四、甲方與乙方協議雙方名下所擁有之所有營運 設備,買賣物料,設備維修及買賣等,均共同持有,不得未 經對(方)同意任意變賣。」、「五、甲方每月必須向乙方 報告所有經營狀況及提供財務報表。」...等語。觀其中就 所有財產乃約定為「共同持有」而非「共有」;且約定意旨 乃在於營運財產處分應經對方同意即限制單獨自由處分,而 非在於所有權歸屬,故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得認係原告與廖 當科間就億錩企業社與翔盛企業社合資經營事業之債權契約 約定,非可憑以認定原告為廖當科或億錩企業社所有財產之 共有人。況協議內容亦未將廖當科或億錩企業社加入合夥之 財產如機具設備、車輛詳列明細目,自無從以之辨明系爭動 產是否為該協議書所列雙方「共同持有」之物。至原告所聲 請訊問之證人李麗鳳所證(以下本件證人證詞請見卷第165 至171頁),僅證明廖當科經營大白石加工廠時,所開立票 據、費用都是經由原告,原告與廖當科有一同工作,但無法 證明原告與廖當科對該加工廠之財產權利如何區分。另證人 即原告及廖當科之女廖詩芹到庭證以:「(法官問:這個協 議書上有兩個企業社,是你父母分別經營的)就是一人一家 企業社的名稱,共同經營,商業上我不懂,總之這個就是他 們一人一家公司,但底下做的事情是共有,我母親也是要保 障她自己的權益才寫這個契約,如果萬一我父親亂搞也有個 保障,才能互相牽制」、「(法官問:有沒有看過他二人以 商業負責人的地位在結算相關帳務?)我母親都有在記帳, 計帳的東西我父親不會,都是我母親在記。」、「(法官問 :如果這些生意有票要進出,是何人處理?)是我母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足證系爭協議書係原告 為限制廖當科經營事業行為而書立,重在保障原告可對於廖 當科主張權利的內部關係,但未及於外部之法律關係。且關 於系爭動產於所有權歸屬,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共有關係權利 外觀(如共同占有使用,立有原告或翔盛企業社為共有人之 標誌、機具上噴漆等)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二分之一共有 權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執行標的拍賣價金150 萬元,係因依法聲請執行其債務人廖當科之動產,並未對原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且循法院執行程序合法 受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拍賣價金二之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