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晨銘
法定
代理人 李祐承
張紫甯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 告 陳怡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豐
鄭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3,552元,及自民
國108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43,3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0即26,02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249萬3,552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乙○○(下稱乙○○)其於106年9月24日凌晨零時5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抵達宜蘭市
○○路○段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岔路口),
適
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陳盈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
車亦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系爭交
岔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按燈號號誌指
示行駛,其竟未於二段式左轉彎標線停等區等待轉彎,且未
依號誌指示等待往環市○路○○○號誌轉為綠燈,突闖紅燈
往環市東路方向行駛,致陳盈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車頭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以
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乙○○及乘坐其後之原告均因此人
車倒地,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貨車亦當場起火燃燒,致原告受
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及右小腿
腓骨脛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乙○○之過失行為,乙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乙○○係00年0月
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即被告丙○○名下之機車,乙○○之
父母二人即被告甲○○、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監督
顯
有疏懈,應與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多次前往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6,85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106年10月3日起
至108年10月20日止,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則看護費用共
計149萬6,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2萬2,391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腿膝蓋以下幾乎
喪失機能,依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以最低工資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自108年7月24日起至強制退休為止,是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7萬1,386元。
5、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急診手
術,無法行走及站立,右腿膝蓋以下幾乎截肢,目前仍不良
於行,持需復健及治療,復原之路遙遙無期。復因系爭車禍
導致精神焦慮,需持續追蹤治療,且乙○○於車禍後毫無悔
意,對原告之傷勢置若罔聞,並謊稱機車係由原告騎乘,態
度惡劣,完全無和解之意願,令原告身心所受創痛實無以言
喻,而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
爰依
民法第187條、第191條之2、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6,636元(擴張後),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乙○○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體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調字
第137號【調字卷】第29頁至99頁),且乙○○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
字第199號
裁定處分乙○○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乙節,並有107年度少護字第199號裁定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自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前述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而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年僅17
歲,為未成年人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為其
父母,則原告請求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甲○○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多次前往陽明大學、羅東
博愛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
6,85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文件為證(調字卷第29頁至99頁)。然依原告不爭執為真
正之陽明大學醫院於108年9月26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630
0250號、羅東博愛醫院於108年8月20日以羅博醫字第108080
0063號號函覆之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或繳費證明
書
所載原告106年9月24日至108年7月24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支出,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其此部分之請求28萬6,859
元,應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106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
共計149萬6,000元之損害,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於106年9月24日因上述病因
全本院急診就診,於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3日間住於加
護病房,並於106年9月24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神經
血管修補手術,106年9月29日接受顯微游離皮瓣手術。病患
於106年10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6年10月14日接受傷
口清創手術,106年10月25日接受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因病
況穩定改善,病患於106年11月13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
院10日,普通病房41日,…。後於107年1月4日住院,於107
年1月5日接受外固定器調整及骨胳修補手術,因病況穩定改
善,於107年1月12日出院,…於107年2月22日至本院住院,
於107年2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及高壓氧治療
,於107年3月6日出院,…,於108年4月9日住院,於108年4
月10日接受神經移植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08年4月21日出
院,需門診追蹤即持續復健治療,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復健六
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99頁),以原告傷勢為右小腿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與骨缺損,影響
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
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在。
是以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
傷後,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
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
求。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計76日(即106年10月3日至
同年11月13日、107年1月4日至同年月12日、107年2月22日
至同年3月6日、109年4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6個月,總計256日,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共計51萬2,0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已支出醫材雜費計為2萬2,391元,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富康新民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文
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03至第121頁)。查原告受有右小腿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助行器1,440元、輪椅5,760元、滅菌紗
布及棉棒等2,686元,
堪認屬
必要費用。至原告所主張支出
其餘醫材雜費計1萬2,505元部分,並未提出何醫囑證明其必
要性,
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886元範圍內有理
由,其餘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9年
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67號函覆以:「…經醫師依
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神經電學等
檢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小腿脛、腓運動神經病
變;綜合上述檢查評估,李君(即原告)因右脛、腓骨遠端
骨折、右小腿脛、腓運動神經病變及右小腿植皮,殘存右足
踩、右腳趾關節活動受限及右小腿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美
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
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
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1%。」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151頁),堪認原告受有21%勞動能力之減損。而查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為聖母護轎五專部餐旅管理科二
年級學生(休學中)。以我國民法規定滿20歲成年,一般人
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則自原告年滿20
歲即110年7月24日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7月
24日止之45年勞動時間,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
日調整為2萬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1%計,每年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應為5萬9,976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應為143萬4,807元。故原告於此額度範圍內之主張
核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足踩、右腳趾關節活
動受限及右小腿疤痕等症之
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
及前述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
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
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乙○○均就讀聖
母護校五專部餐旅管理科,現均休學中,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249萬3,552元(即
醫療費用28萬6,85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886元、看
護費51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萬4,807元及精神慰撫
金25萬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
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
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
擔方法,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