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
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金瑞興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瑞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郝中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原
告起訴時本依據
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00萬元,併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據民法第494條前段、民法
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000元
、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
及
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物
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金額之減縮或擴張,依前
述說明,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漁船建
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新建造豐
立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主要約定船體造價560萬元、
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契約期限自開工日即105年12
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完工,船上主機、航儀電器、救生
等設施則由原告自備及安裝。而被告於106年6月25日交付原
告建造完工證明書,同年10月初交付系爭漁船。原告於交船
數日後即發現,早在試航
期間所發現系爭漁船嚴重振動現象
仍然存在,通知被告修補後,仍無法改善。經向造船技師事
務所之技師反應,且委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船舶設計及檢測
中心進行檢測,其中振動試驗發現系爭漁船有因船體剛性不
足,而造成主機轉速1100RPM時於左舷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
,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108年6月3
日以後,被告即對原告之修補請求置之不理。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
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
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
債務不履
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是系爭瑕疵經原告另洽廠商
估價修補費用為617000元,原告自得以此價格作為減少價金
之標準,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以此金額
作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標準;又因系爭漁船存在系
爭瑕疵,以致不能為通常之出海作業,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
失,亦得依承攬關係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之損
失0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000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完成系爭漁船船體,並提
出完工證明書,即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
告主張系爭漁船有系爭瑕疵,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完成
之工作有瑕疵,更不能以事後配合原告與技師意見去修改船
體,即認被告施作之船體有瑕疵或偷工減料。再者,
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系爭瑕疵,然原告並未踐行催告
、定期限請其修補,當不得依民法承攬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為相關請求,且原告亦未就相關請求之金額為舉
證。甚至,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亦均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
間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定作之系爭漁船。主要約定內容為船體造價560萬元、依
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契約期限自開工日即105年12
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完工。船上主機、航儀電器、救
生等設施則由原告自備及安裝。(契約內容如原證一)。
被告並於106年6月25日交付建造完工證明書於原告。
(二)被告完工後,系爭漁船於106年10月8日自南方澳漁港蘇澳
安檢所出港,同日於富基漁港安檢所入港。
(三)系爭漁船有於107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在被告廠內進
行1.於機座之縱向樑上增加木造大型支柱、2.於機艙往船
艏方向之隔艙壁與水箱區域,延伸天花板縱樑至更前方之
隔艙壁等工項。
(四)107年7月3日原告向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之扶正技師反應
系爭漁船異常振動之現象,扶正技師提出一般造船常見之
新船測試振動問題之原因六點,並於同年10月1日委由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進行海上實測。
(五)107年10月1日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對系爭漁船進行船舶振動
測試及噪音量測,並於同年月5日提出船舶公試測試報告
,其中振動試驗(M/E1100RPM,主機轉速1100RPM)於左舷
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
適用法規ISO00000000)。
(六)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108年11月9日提出豐立1號船體振動
問題意見書,其中內容提及「船體於某特定轉速時,與主
機產生共振現象確實存在。」
(七)系爭漁船再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至被告廠內進行
1.機艙前隔艙板增加厚度、2.主甲板厝兩側外板增加結構
材、3.機艙內左右外牆用厚度30公分PV肋骨加FRP施作
,增加船體結構、4.主機車坐內用塑料加石粉,加玻璃
氈灌滿增加車座強度等工項之施作。
(八)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
五、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漁船就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系爭瑕疵,原
告自得應依承攬關係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以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
後,確認
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漁船是否存有
原告主張船體剛性不足造成共振超標,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瑕疵?(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有無罹於1年時
效或除斥期間?(三)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就上述瑕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始為合理?(五)原告為聲明所
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系爭漁船是否存有原告主張船體剛性不足造成共振
超過標準,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給付不完全,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
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自須就受領之工作物有
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茲為甲方(按指原告)新建造豐立
1號漁船(約89噸級)委託乙方(按指被告)公司建造,
雙方議定事項如下:一、材料:玻璃纖維補強樹脂質漁船
;二、船舶規格:總長23.40公尺寬5.25公尺深1.95公尺
;三、船上之主機、航儀電器、救生等設施均由甲方自備
及安裝...船體造價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此有系爭契約
存卷可查,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兩造確係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定作一定規格尺寸、材料之船體,且付款期程亦係約
定以開立完工證明為最後一期付款條件,是被告辯稱被告
係僅承攬建造系爭漁船船體,船體完工即屬完成系爭契約
之承攬工作乙節,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須就被告所為給付即
所施作完工之系爭漁船船體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乙節負舉
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入檔時有異常振動且無法改善等情。
然查:107年7月3日原告向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之扶正技
師反應系爭漁船異常振動之現象,扶正技師接受船主意見
徵詢,並提出一般造船常見之新船測試振動問題之原因六
點,包括1.主機車心未確實看中校正、2.車葉本身製造瑕
疵、轉動時未達平衡、3.主機點火順序控制時序不對所致
、4.主機與減速機使用機油黏度係數不對,引發齒輪異常
震動、5.船體結構之自然頻率與主機產生共振現象、6.車
葉葉數轉動所引發之頻率與船體軸系共振,可改用不同葉
數之車葉避開現有之振動頻率。此有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
108年11月9日之豐立1號船體振動問題意見書之內容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則依扶正技師接受原告意見徵
詢後表示一般新船振動之原因判斷內容,並
無涉及或提及
被告施作系爭漁船船體有何瑕疵。再者,107年10月1日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對系爭漁船進行船舶振動測試及噪音量測
,並於同年月5日提出船舶公試測試報告,表示其中振動
試驗(M/E1100RPM,主機轉速1100R PM)於左舷主機座Y軸
不符合規範(適用法規ISO0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
而扶正技師據此量測結果,更於上述意見書中指出「…由
此證船體於某特定轉速時,與主機產生共振現象確實存在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
入檔時有異常振動之情形,應係主機於特定轉速即1100RP
M時,主機與船體產生共振現象所致。
(四)又上述共振現象,為物理上之現象,亦即所有的物體、每
種材料都有其獨特之自然頻率,當一個物體或材料受到強
迫振動的頻率和其自然頻率相等時,所產生的現象即為共
振。而如同證人即系爭漁船設計者葉大成技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船體不會產生振動,振動通常來自引擎、傳動
軸、車葉,如果這些產生的頻率剛好跟船體一致的話,就
會產生共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船體是
沒有問題的,主機也沒有問題,但是兩個頻率剛好一致,
所以才產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證人即
上述扶正技師亦證稱:「(法官問:依據原證三的測試報
告,就可以看出是船體造成的
而非機器造成的?)證人答
:是。因為機器的汽缸數,會有它的頻率,如果是機器的
話,不會只有在1100轉才有共振。車葉也是同樣的道理。
從測試報告來看,就是船體的自然頻率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原告上述主張系爭漁船異常振
動,既係因主機振動頻率與船體自然頻率相同而產生共振
,而有關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尺寸施作船體
,以及被告於完工後,並由港務局檢丈人員出港檢驗船體
,於合格後,續由造船技師依據測試數據繪製俯仰及穩定
計算書、傾斜試驗計算書、一般布置圖完成圖,並開立完
工證明書交原告收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述主
機與船體共振,既係主機振動頻率與船體自然頻率一致所
產生,則顯難以此認為被告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
、尺寸之船體,有何瑕疵,亦即就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應為
之給付而言,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施作系爭漁船船體有何瑕
疵,自難於系爭漁船交付後有上述共振現象,即認被告施
作系爭船體有瑕疵或偷工減料。
(五)原告雖再主張,上述共振現象已超過標準,其原因係因船
體剛性不足,以致共振超過標準,而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瑕疵
云云。經查,證人扶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艘
船的整體結構稍微軟了一點,若較硬的話,剛性愈高,愈
可以避開振動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然扶正
技師事務所就船體結構,改變自然頻率之處置部分於上述
意見書中亦說明:「複合材料船不同於鋼船,屬於較柔性
之構造,因此當船體產生共振現象時,類似吊橋面臨橋上
行人刻意之上下跳動、配合每次之晃動、使吊橋不斷加大
晃動幅度之現象;主機之震源(行人跳動)為不可避免或
更動,本所提出之改善建議為增加機艙-駕駛艙等區域、
局部結構之剛性,期能改變其自然頻率,避開既有震源之
頻率」(見本院卷一第184頁),顯然證人扶正就系爭漁
船船體剛性「稍軟」之意見,係基於系爭漁船船體之材料
而言,即認為系爭漁船材料為玻璃纖維補強樹脂質之複合
材料,相較鋼船而言,即有「稍軟」性質,並非認為系爭
漁船船體有「稍軟」之瑕疵。再者,系爭漁船船體材質係
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而被告亦依約採用施作,故尚無
從單以船體材料或證人扶正上開證詞即推論被告完成之工
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其次,佐以證人葉大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船舶會造成共振現象的原因
為何?你是否清楚?)證人答:船體不會產生振動,振動
通常來自引擎、傳動軸、車葉,如果這些產生的頻率剛好
跟船體一致的話,就會產生共振。」(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船體是沒有問題的,主機也沒有問題,但是兩個
頻率剛好一致,所以才產生問題,所以解決問題可以從船
體的改善或是機器的改善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則證人扶正於上開意見書基於主機之振動來源屬不
可避免且更動不易之狀況下,朝向以針對船體結構改變自
然頻率之處置建議,顯然僅是處置方向的選擇,並非認定
有船體剛性不足之瑕疵,縱使證人扶正於上述意見書中亦
提及被告施工補強有改善空間等情,亦與被告施作之船體
有無瑕疵無涉。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因船體剛性不
足以致共振超過標準等情,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其餘爭點部分,如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
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其餘爭點即
無庸再行論述。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
之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
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亦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