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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補費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金瑞興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瑞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郝中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原 告起訴時本依據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00萬元,併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據民法第494條前段、民法 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000元 、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物 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金額之減縮或擴張,依前 述說明,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漁船建 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新建造豐 立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主要約定船體造價560萬元、 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契約期限自開工日即105年12 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完工,船上主機、航儀電器、救生 等設施則由原告自備及安裝。而被告於106年6月25日交付原 告建造完工證明書,同年10月初交付系爭漁船。原告於交船 數日後即發現,早在試航期間所發現系爭漁船嚴重振動現象 仍然存在,通知被告修補後,仍無法改善。經向造船技師事 務所之技師反應,且委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船舶設計及檢測 中心進行檢測,其中振動試驗發現系爭漁船有因船體剛性不 足,而造成主機轉速1100RPM時於左舷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 ,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108年6月3 日以後,被告即對原告之修補請求置之不理。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 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是系爭瑕疵經原告另洽廠商 估價修補費用為617000元,原告自得以此價格作為減少價金 之標準,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以此金額 作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標準;又因系爭漁船存在系 爭瑕疵,以致不能為通常之出海作業,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 失,亦得依承攬關係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之損 失0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000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完成系爭漁船船體,並提 出完工證明書,即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 告主張系爭漁船有系爭瑕疵,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完成 之工作有瑕疵,更不能以事後配合原告與技師意見去修改船 體,即認被告施作之船體有瑕疵或偷工減料。再者,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系爭瑕疵,然原告並未踐行催告 、定期限請其修補,當不得依民法承攬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為相關請求,且原告亦未就相關請求之金額為舉 證。甚至,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亦均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 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定作之系爭漁船。主要約定內容為船體造價560萬元、依 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契約期限自開工日即105年12 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完工。船上主機、航儀電器、救 生等設施則由原告自備及安裝。(契約內容如原證一)。 被告並於106年6月25日交付建造完工證明書於原告。 (二)被告完工後,系爭漁船於106年10月8日自南方澳漁港蘇澳 安檢所出港,同日於富基漁港安檢所入港。 (三)系爭漁船有於107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在被告廠內進 行1.於機座之縱向樑上增加木造大型支柱、2.於機艙往船 艏方向之隔艙壁與水箱區域,延伸天花板縱樑至更前方之 隔艙壁等工項。 (四)107年7月3日原告向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之扶正技師反應 系爭漁船異常振動之現象,扶正技師提出一般造船常見之 新船測試振動問題之原因六點,並於同年10月1日委由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進行海上實測。 (五)107年10月1日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對系爭漁船進行船舶振動 測試及噪音量測,並於同年月5日提出船舶公試測試報告 ,其中振動試驗(M/E1100RPM,主機轉速1100RPM)於左舷 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適用法規ISO00000000)。 (六)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108年11月9日提出豐立1號船體振動 問題意見書,其中內容提及「船體於某特定轉速時,與主 機產生共振現象確實存在。」 (七)系爭漁船再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至被告廠內進行 1.機艙前隔艙板增加厚度、2.主甲板厝兩側外板增加結構 材、3.機艙內左右外牆用厚度30公分PV肋骨加FRP施作 ,增加船體結構、4.主機車坐內用塑料加石粉,加玻璃 氈灌滿增加車座強度等工項之施作。 (八)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 五、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漁船就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系爭瑕疵,原 告自得應依承攬關係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以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 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漁船是否存有 原告主張船體剛性不足造成共振超標,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瑕疵?(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有無罹於1年時 效或除斥期間?(三)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就上述瑕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始為合理?(五)原告為聲明所 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系爭漁船是否存有原告主張船體剛性不足造成共振 超過標準,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瑕疵?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給付不完全,主張承攬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自須就受領之工作物有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茲為甲方(按指原告)新建造豐立 1號漁船(約89噸級)委託乙方(按指被告)公司建造, 雙方議定事項如下:一、材料:玻璃纖維補強樹脂質漁船 ;二、船舶規格:總長23.40公尺寬5.25公尺深1.95公尺 ;三、船上之主機、航儀電器、救生等設施均由甲方自備 及安裝...船體造價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此有系爭契約 存卷可查,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兩造確係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定作一定規格尺寸、材料之船體,且付款期程亦係約 定以開立完工證明為最後一期付款條件,是被告辯稱被告 係僅承攬建造系爭漁船船體,船體完工即屬完成系爭契約 之承攬工作乙節,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須就被告所為給付即 所施作完工之系爭漁船船體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乙節負舉 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入檔時有異常振動且無法改善等情。 然查:107年7月3日原告向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之扶正技 師反應系爭漁船異常振動之現象,扶正技師接受船主意見 徵詢,並提出一般造船常見之新船測試振動問題之原因六 點,包括1.主機車心未確實看中校正、2.車葉本身製造瑕 疵、轉動時未達平衡、3.主機點火順序控制時序不對所致 、4.主機與減速機使用機油黏度係數不對,引發齒輪異常 震動、5.船體結構之自然頻率與主機產生共振現象、6.車 葉葉數轉動所引發之頻率與船體軸系共振,可改用不同葉 數之車葉避開現有之振動頻率。此有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 108年11月9日之豐立1號船體振動問題意見書之內容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則依扶正技師接受原告意見徵 詢後表示一般新船振動之原因判斷內容,並無涉及或提及 被告施作系爭漁船船體有何瑕疵。再者,107年10月1日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對系爭漁船進行船舶振動測試及噪音量測 ,並於同年月5日提出船舶公試測試報告,表示其中振動 試驗(M/E1100RPM,主機轉速1100R PM)於左舷主機座Y軸 不符合規範(適用法規ISO0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 而扶正技師據此量測結果,更於上述意見書中指出「…由 此證船體於某特定轉速時,與主機產生共振現象確實存在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 入檔時有異常振動之情形,應係主機於特定轉速即1100RP M時,主機與船體產生共振現象所致。 (四)又上述共振現象,為物理上之現象,亦即所有的物體、每 種材料都有其獨特之自然頻率,當一個物體或材料受到強 迫振動的頻率和其自然頻率相等時,所產生的現象即為共 振。而如同證人即系爭漁船設計者葉大成技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船體不會產生振動,振動通常來自引擎、傳動 軸、車葉,如果這些產生的頻率剛好跟船體一致的話,就 會產生共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船體是 沒有問題的,主機也沒有問題,但是兩個頻率剛好一致, 所以才產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證人即 上述扶正技師亦證稱:「(法官問:依據原證三的測試報 告,就可以看出是船體造成的而非機器造成的?)證人答 :是。因為機器的汽缸數,會有它的頻率,如果是機器的 話,不會只有在1100轉才有共振。車葉也是同樣的道理。 從測試報告來看,就是船體的自然頻率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原告上述主張系爭漁船異常振 動,既係因主機振動頻率與船體自然頻率相同而產生共振 ,而有關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尺寸施作船體 ,以及被告於完工後,並由港務局檢丈人員出港檢驗船體 ,於合格後,續由造船技師依據測試數據繪製俯仰及穩定 計算書、傾斜試驗計算書、一般布置圖完成圖,並開立完 工證明書交原告收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述主 機與船體共振,既係主機振動頻率與船體自然頻率一致所 產生,則顯難以此認為被告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 、尺寸之船體,有何瑕疵,亦即就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應為 之給付而言,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施作系爭漁船船體有何瑕 疵,自難於系爭漁船交付後有上述共振現象,即認被告施 作系爭船體有瑕疵或偷工減料。 (五)原告雖再主張,上述共振現象已超過標準,其原因係因船 體剛性不足,以致共振超過標準,而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瑕疵云云。經查,證人扶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艘 船的整體結構稍微軟了一點,若較硬的話,剛性愈高,愈 可以避開振動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然扶正 技師事務所就船體結構,改變自然頻率之處置部分於上述 意見書中亦說明:「複合材料船不同於鋼船,屬於較柔性 之構造,因此當船體產生共振現象時,類似吊橋面臨橋上 行人刻意之上下跳動、配合每次之晃動、使吊橋不斷加大 晃動幅度之現象;主機之震源(行人跳動)為不可避免或 更動,本所提出之改善建議為增加機艙-駕駛艙等區域、 局部結構之剛性,期能改變其自然頻率,避開既有震源之 頻率」(見本院卷一第184頁),顯然證人扶正就系爭漁 船船體剛性「稍軟」之意見,係基於系爭漁船船體之材料 而言,即認為系爭漁船材料為玻璃纖維補強樹脂質之複合 材料,相較鋼船而言,即有「稍軟」性質,並非認為系爭 漁船船體有「稍軟」之瑕疵。再者,系爭漁船船體材質係 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而被告亦依約採用施作,故尚無 從單以船體材料或證人扶正上開證詞即推論被告完成之工 作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其次,佐以證人葉大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船舶會造成共振現象的原因 為何?你是否清楚?)證人答:船體不會產生振動,振動 通常來自引擎、傳動軸、車葉,如果這些產生的頻率剛好 跟船體一致的話,就會產生共振。」(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船體是沒有問題的,主機也沒有問題,但是兩個 頻率剛好一致,所以才產生問題,所以解決問題可以從船 體的改善或是機器的改善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則證人扶正於上開意見書基於主機之振動來源屬不 可避免且更動不易之狀況下,朝向以針對船體結構改變自 然頻率之處置建議,顯然僅是處置方向的選擇,並非認定 有船體剛性不足之瑕疵,縱使證人扶正於上述意見書中亦 提及被告施工補強有改善空間等情,亦與被告施作之船體 有無瑕疵無涉。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因船體剛性不 足以致共振超過標準等情,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其餘爭點部分,如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 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行論述。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 之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 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亦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