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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7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假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劉淑芬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會計兼出納,原告之前對被告所製作會計帳冊及出納事宜未曾質疑。知於108年1月間,卻發現被告有多筆修改帳冊之行為,經進一步稽核,始查知被告涉嫌修改公司帳冊之行為已持續數年,且修改後現金之記載短少,被告對修改後之現金流向,無法說明。
(二)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經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怡霖108年2月18日專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查核結果:「確定現金短缺之說明,民國105年01月0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查得共有36筆,係該員未如實登帳(短缺)彩繪館營收報表之銷售額,致產生現金短少情形確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88,999元,明細及查對說明如下」,因此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查出至少有36筆修改帳冊之行為,且有2,088,999元之金額遭侵占
(三)經原告以同樣方法核對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銷貨開立發票及現金簽收明細表,被告亦有修改47筆帳冊之行為,並涉嫌侵占614,497元,並有8筆款項計187,770元未入帳,因此被告涉嫌不法侵占公司款項共計2,891,266元。
(四)原告公司所經營之蜡藝觀光工廠,由另一名員工呂玉萍負責收款、結帳,公司規定每星期交二次所收款項給會計即被告作帳,呂玉萍並同時將總收入扣除部分銀行存款後剩餘現金交給被告作公司帳,並存入銀行,被告於收受現金後,則填載至日營收報表及傳票內。經比對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原告公司傳票,發現傳票中分別有47筆、36筆之彩繪館銷售額與被告製作之日營收報表金額不符且短少。
(五)此外,被告每年領取年終獎金部分,原告應先扣繳百分之5所得稅款,但因未先扣繳,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被告自102年至107年之年終計751,489元百分之5所得稅款37,575元,此部分被告依法應給付之稅款,原告遭國稅局扣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六)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事由,原告所提之系爭查核報告,欠缺會計稽核之專業度,亦未對整體會計為查核,不僅真實性存疑,縱使為真,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系爭查核被告縱有查核,亦必然係具特殊目的、斷章取義之查核,但原告無論是會計記帳方式或營運資金之流轉,均係接續性且具流動性,單視其中一日或二日之帳務記載,無法代表確實有任何資金之減少,或確實有會計誤記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記帳時間、或有任何更改帳務之時間,況如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原告亦須證明事實上有該等現金可供原告侵占,及該些傳票日前後之資金運用情形。
(四)原告公司任何人均可持同一帳號及密碼進入改帳及登錄帳務,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登帳之人為被告,亦無法證明帳務曾否遭竄改,或有任何分錄遭刪除。
(五)原告每年均會開股東會,報告營運狀況,如有200多萬元之金錢差異,在原告事實上聘有會計師為記帳工作之狀況下,根本不應毫無所悉,畢竟原告係須開立發票之公司,如有銷售額減列,幫原告記帳之會計師事務所在為原告處理報稅事宜時,又豈可能均毫無發現,可見其所稱金錢被侵占之事,實屬可疑,極可能只是因為原告要辭退被告,遭被告檢舉等,而蓄意報復之舉。
(六)原告保管箱雖被告有鑰匙可使用,然原告總經理曾淑真亦有鑰匙,且曾淑真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類此傳統企業負責人將公司視為自己私家係常態,曾淑真常有挪用保管箱現金墊繳自己費用之情,並有將保管箱當作自己存放金飾等物品之行為,縱有現金不見,先不論被告並無時間與機會可竊取等節,曾淑真之嫌疑顯然大於被告甚多,原告亦無任何證據可指述係被告所為。
(七)原告之會計傳票編碼為極度不專業之編碼方式,其設計為前2碼年度,例如105年則以05表示;第3、4碼為月份,例如4月則以04表示;第5、6碼則為期日,例如第3日則以03表示;再後2碼始為序號,故傳票號碼00000000代表105年4月3日第2筆傳票,此種編碼方式,代表任何日期均可插入多做一筆105年4月3日之傳票,公司以此種編碼方式,正代表其有日後改帳之需求,可供任何時刻將任一會計分錄插入任何一天,或做任意之更改,易言之,原告之會計系統所為記載,以及原告未設任何稽核作為之記帳方法,其會計報表根本欠缺可信度。
(八)原告稱替被告申報補稅等情,固屬事實,然被告在原告為其申報補稅之前,已自行向國稅局申報補繳,並無漏繳稅捐之事,亦即,原告所為替被告申報補稅,實為多餘,致國稅局有超收稅款之不當得利,而此多餘之舉,自不應由被告來負擔。
(九)原告所提出證據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金錢遺失,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金額被侵占,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不當行為。原告應提出原告公司保全系統,自102年今之人員進出資料,以釐清在原告營業時間之時,有何人進入公司,並須進入公司之人交代其進入公司所為何事。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有記帳方法均為原告高層所教導,其中雖有塗改、變更之處,然卻是原告早已明示允許之記載方法,此部分僅須由原告提出之營收報告,比對傳票日期、收款日期以及傳票編碼方式即可知悉。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對其確有何損害、被告受有何利益以及被告確有何責任原因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陳稱:其有簽收之款項都會簽「劉' S」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 、284、288頁),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簽名或簽姓部分,確經被告收受,故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3之營收報表(見本案卷一第25至635 頁),其中被告簽名或簽姓部分,始得認係被告所收受之金額。
三、被告是否終局占有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現金而構成前述之原告損害、被告受益等要件,應以被告所有實際收受之金額,與被告所有實際交付於他人或交出、支付等之金額進行比對,亦即應以被告取得占有之總金額,與其脫離占有之總金額進行比對,如有短少,始為被告所終局占有之金額,故應以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兩者加以相互比對。然查:
(一)原告自承:不確定系爭查核報告是否僅計算被告簽收部分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 頁)。
(二)原告自行委任製作系爭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吳怡霖亦到庭自承:被告簽名或簽姓的錢不能在分類帳呈現出來(見本案卷四第11頁),沒有去核對營收報表之銷售金額內容(見本案卷四第14頁),沒有查核傳票係何人製作(見本案卷四第15、16頁),僅查核彩繪館營收報表之現金銷售總金額,有無如實登載在現金明細分類帳,並不是以被告最初所收款項,與最後交出款項,兩者比對是否有差額,作為本案查核之標的(見本案卷四第17頁),並無以營收報表上被告簽名或簽姓的金額與最後交出款項之金額做比對;並無以郵局存摺或被告交付對象所開之收據、統一發票、薪水單等等原始憑證,計算被告交出之款項;被告用手上的錢去支付原告公司必須支付的款項是另一回事,但是收到的錢有沒有這麼多,這是這次的爭執點,收到的錢比較少,錢是不是不見,與被支出做什麼事是另一回事(見本案卷四第17、18頁),並無查核現金流向(見本案卷四第19頁)等語,足見系爭查核報告及會計師吳怡霖並未以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兩者相互比對並查核其入口大於出口若干,用以證明被告究竟終局占有所經手之原告現金若干。   
(三)本院以109年9月23日宜院春民寅108訴字第44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提系爭查核報告,並非法院所選任囑託者,且被告對其可信度提出質疑,本院擬另囑託鑑定,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供鑑定之資料三份,並於接獲付款通知時,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95頁),該函文已於109年9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二第9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鑑定,並數次表示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中立、公正之機關鑑定(見本案卷二第125 頁、本案卷第二第14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手寫篡改傳票數字內容,屬被告不法所得之金額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3頁),然被告辯稱︰如有更改傳票,因會先入一個總帳,因要趕結報表,要逐一核對
   憑證時會修正錯誤,如果有記帳錯誤就會修改,讓憑證跟傳票符合等語(見本案卷四第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縱或有何修改傳票內容之情形,其所經手現金之「入口」必然因此大於「出口」,以實其說,自難憑被告縱或有何修改傳票之情事,即斷認被告因此必然有何侵占行為。
(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兩者比對之證據,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侵占原告款項若干等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就其確有何損害、被告確受有何利益以及被告確有何責任原因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有何理由,故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所提系爭查核報告及其製作會計師吳怡霖之證言,證明力均有所不足:
(一)按「鑑定人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第1 項)。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當時,不在此限(第2 項)。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法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倘當事人僅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規定,僅生法院應依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故不得因當事人同意選任鑑定人,即謂其就鑑定結果不得爭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並非法院所選定之鑑定人,原告亦自承:其委由三民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等語(見本案卷四第78頁),而該會計師或該所與原告之間,究有何關係,亦難查知,倘其間有何影響查核報告中立、公正之關係或事項,實難期原告、該會計師事務所或其所屬會計師予以承認或揭露,自難期該所及其所屬會計師為公正、客觀、中立、合理之陳述或證述。
(三)依會計師吳怡霖之前述證言,以及系爭查核報告「查核方法」記載:「1.劉淑芬(以下稱該員)平日負責執行代收 彩繪館之現金款項,支付公司内部相關現金付款及不定期將辦公室保險櫃中之現金存入銀行等作業,本會計師僅就上述查核範圍内,查核其收受現金,登帳現金銷售額臨時工薪資支付憑證等業務之帳務處理。2.查核現金明細分 類帳中登載銷售金額與彩繪館營收報表(107年起改稱蜡筆城堡營收報表)銷售金額是否相符。3.查核現金明細分類帳中現金存入銀行帳戶金額與銀行存摺金額是相符。4.查核現金明細分類帳中現金支付臨時工薪資金額與臨時工 出勤薪資表是否相符」等語(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附資料」卷第6、7頁),足認系爭查核報告並未就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兩者相互比對,是系爭查核報告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受查核之文書間(例如:受查核之分類帳與營收報表、存摺、薪資表之間),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形,並未查核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間之落差,故不能排除「現金未短少但記帳錯誤」之可能,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究竟終局占有所經手之原告現金若干。  
(四)又查兩造有爭執之保險箱係「辦公室之保險箱」(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保管箱)而非「彩繪館之保險箱」(見本案卷三第12、289、302 頁),而系爭查核報告則係查核「營收報表」(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附資料」卷第6頁「五、查核方法」第2 點),證人吳怡霖則陳稱:營收報表之保險箱係「彩繪館保險箱」等語(見本案卷四第9、10頁),又兩造均稱:公司會計部門與彩繪館係不同建築物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4頁),足認前述兩保險箱,係屬不同之保險箱,證人吳怡霖亦稱:不是同一個保險箱等語(見本案卷四第10、12頁),更見系爭查核報告及其製作會計師吳怡霖之證言,是否與本案兩造間之爭議有關?是否得用以證明被告必然有何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均屬可疑。
(五)證人吳怡霖110年3月11日到庭證述舉例:「她已經收10萬,只有登錄她拿現金10萬元,但是右邊已經減掉20萬,10萬減20萬不就是負數嗎?這樣的登帳方式就是錯誤,所以要登帳30萬,減到(掉)人家存入銀行的20萬,才會變成人家手上給她的1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四第11頁),被告則回應說明如民事答辯(十)狀(見本案卷五第5至8 頁),而提出不同之記帳方式,足認兩造所認知之記帳邏輯或方法不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採記帳邏輯或方法始為正確,以實其說,然原告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中立、公正之機關鑑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自難證明其自行委任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吳怡霖查核所採之記帳邏輯或方式係屬正確。退而言之,縱原告主張之記帳邏輯或記帳方法確屬正確,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因過失而記帳錯誤但未侵占金額」之可能性。
(六)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自承:「原告公司之會計軟體之電磁紀錄有詳細記載記帳時間及改帳時間,但此非本會計師查核範圍」(見本案卷二第105頁)、「至於是否任何人都有密碼,非本會計師查核範圍,應請原告說明」(見本案卷二第107頁)、「記帳者僅就委託公司提供之資料與憑證進行記帳,而該等資料是否確實,係該公司管理階層所需管控」(見本案卷二第109頁),是系爭查核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電腦系統內電磁紀錄及所提出供查核資料之正確性。
(七)被告主張:前述電磁紀錄並非其一人可輸入,而系爭查核報告所稱之保險箱,亦非其一人有鑰匙等語,經查︰
  1、此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錄音檔案及譯文、LINE通訊紀錄等(見本案卷二第270至321頁、本案卷三第25頁、第349至351頁)為證。
  2、前述錄音及譯文中,被告與曾淑真間之對話,已明確指明係「保險箱」(見本案卷二第276頁)、「保險櫃」(見本案卷二第286、287頁),而非原告陳稱之「錢櫃」或「抽屜櫃」云云(見本案卷五第77頁)。
  3、原告自承︰「被告亦如此稱之」之「錢櫃」並非本案所稱之「保險櫃」等語(見本案卷五第77頁),更可見前述對話中,被告、曾淑真所稱之「保險箱」(見本案卷二第276頁)、「保險櫃」(見本案卷二第286、287頁),顯非原告所稱之「錢櫃」或「抽屜櫃」(見本案卷五第77頁),況原告業已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即主管曾淑真有辦公室保管箱鑰匙,訴外人黃姓人士有辦公室鑰匙(見本案卷三第302 頁、本案卷四第22頁),原告負責人配偶曾淑真及訴外人黃姓人士有營收報表所稱「保險箱金額」之保管箱鑰匙(見本案卷四第21、22頁)等語。
  4、原告另自承︰102至106年之營收報表,係訴外人呂姓人士之筆跡,107年後之營收報表係訴外人沈姓人士之筆跡等語(見本案卷三第7 、301頁)。
  5、原告亦自認︰電腦帳務會計軟體,未設有登入權限,曾淑真、訴外人陳姓、黃姓人士等人亦有輸入;並未再另設使用者、密碼等語(見本案卷四第75、76頁)。
  6、訴外人曾淑真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且為原告公司出資次多之董事(見本案卷二第34頁),更為原告所稱之「主管」(見本案卷三第302頁),故原告稱:曾淑真並無進入保險櫃之大門鑰匙云云(見本案卷四第78頁),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7、況曾淑真倘果真並未持有鑰匙,然其既有前述身分,自得隨時要求被告以外之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或他人提供或協助開啟相關門戶、保險箱櫃,故退而言之,曾淑真或其他訴外人,縱或果真並無系爭查核報告查核標的之保險櫃鑰匙,亦不影響此部分保管箱並非被告一人保管之認定。 
  8、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查核報告查核標的之原告所提出供查核之相關資料、電磁紀錄及保管箱等,有者非被告所製作,有者係他人得以修改,有者非被告一人所保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電腦,業經被告設有密碼且僅被告一人知悉該密碼之事實,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查核報告已難用以證明被告必然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更難進一步用以斷定被告必然有何原告所指之侵占事實。  
(八)原告以系爭查核報告為其最初起訴狀之原證1(見本案卷一第15頁),而於起訴狀內,原告亦僅稱被告「涉嫌」(見本案卷一第11頁),而語帶保留,未敢斷言被告必然有何侵占行為,但系爭查核被告卻以:「舞弊」(見本案卷二第103 頁)、被告「模糊重點」、「現金明顯短少」、「企圖隱藏」、被告「混淆視聽」(見本案卷二第109 頁)、「因管理階層錯誤信任被告」、「現金遭到侵占」(見本案卷二第233頁)、被告「其掩飾舞弊行為更改帳務」(見本案卷三第365 頁)等絕對用語,在並未查核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間確實有何落差之情形下,且在其查核標的有者非被告所製作,有者係他人得以修改,有者非被告一人所保管之情形下,自行斷言被告必然有何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而以司法機關自居,則該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所屬會計師是否確為公正、客觀、中立、合理之查核、陳述或證述,自屬可疑。   
(九)由上述可知,系爭查核報告及證人吳怡霖之證詞,除對被告有利部分外,其證明力均屬不足,故其本身均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然原告既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中立、公正之機關鑑定,用以鑑定並證明系爭查核報告及其製作會計師吳怡霖之證言均屬實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查核報告及吳怡霖之證言,均難用以斷定被告必然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所指侵占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三、訊據被告劉淑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附表7所示公司款項,告訴人蜡藝公司的帳比較多,登帳的會計人員有伊、曾淑真、黃○○、陳○○,公司會計部門於107年7月前,共有3臺電腦,均有會計軟體系統作業,且登入帳密相同,均有『修改』、『刪除』及『看帳』功能,而伊的電腦未設定密碼,其他人都可以使用該臺電腦之會計軟體系統作業,另有『新增』轉帳傳票功能,107年7月起,共有4臺電腦,會計軟體系統作業登入帳密相同,均為有『新增』、『修改』、『刪除』及『看帳』功能,伊不確定附表1至6所示的轉帳傳票,都是伊進入修改;又蜡藝公司有2個保險櫃,伊從蜡藝彩繪館會計處收取營收現金後,將錢放在辦公室保險櫃內,預留部分現金,其餘款項拿到銀行儲存,伊和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淑真都有辦公室保險櫃鑰匙,曾淑真也會把私人款項放入該保險櫃內,要核對公司所有的帳冊資料,伊才能說明款項流向;另伊有空時才會作帳,有時帳做不出來,遇到董監事開會,總經理曾淑真會先要伊給一個總額,之後再補上明細,補上明細及對帳查核過程中,如果發現有錯誤,都會做更正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108年2月18日查核報告、附表所示各爭議款項對應之蜡藝彩繪館營收報表、最初之轉帳傳票、修改之轉帳傳票為主要論據。經查:㈠告訴人公司會計呂○○,每日將告訴人公司當日之售票區收入、產品區收入、保險箱金額等資料製作營收報表;現金部分,除遇假日且現金收入較多時,以銀行ATM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所設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8738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每隔數日,保留約5萬元活用金,餘額交予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在『蜡藝彩繪館營收報表』上簽名,並將之置放保險櫃內,該保險櫃由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淑真各保管1副鑰匙,曾淑真曾將私人物品及款項放置於保險櫃內,亦未盤點保險櫃內現金及製作紀錄,致無從查明該保險櫃內有關蜡藝彩繪館現金收入之完整流向及實際短缺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淑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兼行政黃○○、證人即蜡藝彩繪館會計呂○○等人證述在卷,且情節相符,並有蜡藝彩繪館營收報表、轉帳傳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曾淑真(董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本署開庭時多次請告訴人公司提供完整帳冊資料,然告訴人公司主張無助釐清案情而未提供,本件既無從查明告訴人公司保險櫃內現金之完整收支及流向情形,而被告及總經理曾淑真均可能從該保險櫃內拿取款項。據此,即無從排除曾淑真或徐○○等人拿取保險櫃內款項使用,但未告知被告,或有告知被告,但被告漏未登錄而忘記,致造成資金缺口乙情,此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㈡證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怡霖證稱:伊長年替告訴人公司出具財務報表,為申報營業稅,告訴人公司每2個月提供資料給伊,因為告訴人公司是用電子發票,伊直接上財政部網站抓該電子發票轉檔後申報,斯時未曾提供過營收報表、轉帳傳票等憑證資料,伊直到108年2月受委託專案查核,才看到營收報表、轉帳傳票這些資料等語,復觀諸如附表1、5『傳票日期』、『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被告均非於收入發生之當日或數日內,即時製作,而係累積相當期間製作,如102年2月3日至同年5月20日之轉帳傳票,係於102年8月21、22日一併製作,10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轉帳傳票,係102年10月5、8日一併製作,106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係107年12月19、20日一併製作,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蜡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日誌報表光碟1片及附表所示轉帳傳票之傳票登錄電腦系統日誌紀錄1份附卷足憑足徵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07年間委託會計師申報營業稅及出具財務報表時,會計師並未詳實查核營收報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及現金帳資料,以究明每一筆款項之流向有無正常,則告訴人公司之營收現金,是否真有遭被告侵占之情事,尚非無疑,是難僅憑被告修改後轉帳傳票,有與營收報表所計算出之金額不符,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係以上揭手法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差額。㈢證人曾淑真亦證稱:被告的帳都拖很久才做,所以會先給伊1個報表,讓公司開會使用,被告再慢慢補明細,106年的帳,拖到108年還在對。被告離職後,所有資料都沒有整理,在被告的辦公桌抽屜及鐵櫃內,找到借方欄位有被告寫修改金額文字的轉帳傳票,被告就104年改過好幾筆,有印出分類帳明細表,將明細表與上開改過的轉帳傳票放一起夾在卷宗裡面等語,又觀諸如附表1至6修改之轉帳傳票欄所示日期,102年度均集中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度集中於104年1月7、21日,104年度集中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3日及105年1月16日,105年度集中於106年1月14、18日,106年度集中於108年1月17、20日,107年度集中於108年1月19、20日,足徵本件所爭議的轉帳傳票,均係在當年度年底或隔年度年初始修改,足徵被告所辯,非無據,且倘若被告自102年起即開始侵占公司款項,事後再1次性修改轉帳傳票,豈有未將改過的轉帳傳票銷毀,仍放置於辦公室內,而徒留他人事後發現追查之理,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就蜡藝彩繪館之營收現金及保險櫃內金額,進行盤點,蜡藝彩繪館之營收現金有無短缺,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㈣綜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所製作附表1至6所示轉帳傳票之收入金額,與營收報表之金額不符,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以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亦同此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其遭國稅局追繳被告自102年至107年之年終計751,489元百分之5所得稅款37,575元部分(見本案卷一第729頁),經以原告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6、原證12(見本案卷三第304、305頁)影本及被告110年2月9日民事答辯(四)狀被證8、9(見本案卷三第292至300頁)影本為附件,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雙方均表示係針對就同一收入補稅,敬請貴局說明是否有重複納稅之情形」等語(見本案卷四第3頁),經該局函覆略以︰「尚無重複納稅之虞」等語(見本案卷四第30頁),然被告之所得稅原應由被告繳納(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開單要求補繳此部分稅款之事實,自應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此部分既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原告如以其他請求權提出此部分請求,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並此敘明。又原告既已自承被告所提前述錄音係被告「偷錄」(見本案卷三第25頁、本案卷四第76頁),即已自承該錄音之真實性,自無再通知訴外人曾淑真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予以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