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任展均(原名任培誠)
訴訟
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
被 告 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群仁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法定負責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漿樣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而被告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為董事,被告黃群仁為被告捷
達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執行任被告漿樣子公司董
事職位,而被告漿樣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召開董事
會,並由法人代表被告捷達威公司代表人黃群仁、董事張
顥霖及原告出席,當日並以多數決解任原告,而改由法人
董事捷達威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黃群仁為新任董事長(以
下或簡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前開事項雖無訂定應更改
法定代理人
期間,但原告已發函多次催告其應變更之,並
函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且已逾公司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
之15日,但被告捷達威公司、被告黃群仁皆相應不理,有
關被告漿樣子公司之應納稅捐核課等事務被告黃群仁亦不
處理,此已影響公司及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依公司登記
辦法第7條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等人為變更登記,
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被告漿樣子公司
之董事長為被告捷達威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群仁。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就
本件訴訟並不具
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
,原告係對被告等請求為變更法定負責人為一定行為之訴
訟,係屬給付訴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裁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等實務見解,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被告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係違法云云,
惟查,依108年1月
23日漿樣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簡要之記載及錄音譯文,
董事黃群仁係被告捷達威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自係
指被告捷達威公司,原告現
非漿樣子公司董事長,相關文
件已由被告捷達威公司、黃群仁收受,而在
上開會議後,
被告黃群仁也以董事長之名義欲召開董事會並發函於原告
及董事張顥霖,觀其內容可知,被告黃群仁即代表被告捷
達威公司無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捷達威公司及黃群仁部分:
1、
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就為
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具有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細繹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及公司登記辦法
為據,惟公司登記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乃應為變更登記之公
司並非個人。從而,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屬當事人不適格。
2、退步言,被告漿樣子公司之董事為原告、訴外人張顥霖及
被告捷達威公司,從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僅
能由
渠等三人互推一人擔任漿樣子公司之董事長。而因被
告黃群仁僅係受法人董事捷達威公司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
務之人,伊並非以自然人身分或捷達威公司代表人身份獨
立當選為漿樣子公司之董事,從而被告黃群仁既然不具有
漿樣子公司之董事資格,依法自無受選任及擔任董事長之
可能。故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及99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
裁判所揭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違
法而應認為無效;循此而論,原告本於無效之表決結果請
求被告等人應將被告漿樣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告黃群
仁,
即屬無據。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漿樣子公司部分:
既然有系爭董事會決議,則應依照該決議來變更,至於原
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請
鈞院審酌等
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漿樣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
事長,而被告捷達威公司為董事,被告黃群仁為捷達威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執行任漿樣子公司董事職位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漿樣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被告漿樣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
捷達威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群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就
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董事會決議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漿樣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捷
達威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群仁,原告並未主張其請求之依
據為物權關係,則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權能
,自應依兩造間之債權關係
而定之,而揆之
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審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得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之
債權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依據董事會決議(原證七)之
案由三為其
請求權
之基礎,而依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漿樣子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三、案由:...3.改選董事長
、董事及
監察人案,董事黃群仁提案解任任培誠董事長,
並由張灝霖董事提出改選黃群仁董事為新任董事長。決議
:經投票表決,以張灝霖35%加上黃群仁30%,表決通過
。黃群仁董事任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觀之(見
本院卷第49頁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
漿樣子公司董事間就解任及改選董事長事項為決議,自應
依公司法之規定而對被告漿樣子公司生效,然依議事錄所
示,並未有何原告與被告間針對公司登記事項為協議之內
容,亦即無從依該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推論出原告有對被
告請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權關係存在甚明。
3、又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
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情形,被告漿樣子公司
經董事會決議變更改選董事長,縱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僅
生被告漿樣子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
並未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之權能,故原告主張
依據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云云,亦
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董事會決議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被告漿樣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捷
達威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群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