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任展均(原名任培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昌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黃群仁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法定負責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9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之
訴訟
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