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美靜
訴訟
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凱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曛
訴訟代理人 游祥明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承軒」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詠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