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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尚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隴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1,448元,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向原告購買鋼筋,總共積欠貨款509 萬1,448元(減縮後),原告業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 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統一發票、本 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