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尚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詠隴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1,448元,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51,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向原告購買鋼筋,總共積欠貨款509
萬1,448元(減縮後),原告業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
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統一發票、
本
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裁判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