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鋼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長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達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
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
適用
上開規
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 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此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稽,而被告鄭達三於
本件
起訴前即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除
戶
戶籍謄本乙份在卷
可憑(見卷第2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鄭達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亦無從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鄭達三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