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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泰山 被   告 朴成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8年4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李泰山、 朴成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付息,到 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 09加碼年息百分之1.77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865), 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保證人資料查 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