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李泰山
被 告 朴成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嗣於108年4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李泰山、
朴成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
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付息,到
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
09加碼年息百分之1.77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865),
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保證人資料查
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逾期放款
催收
記錄表、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