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吳鎮全
曜庭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廖阿水
上列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86,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鎮全受僱於被告曜庭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曜庭公司)並擔任租賃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由
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39.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
適有訴外人陳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台九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於○○○鎮○○○○○道
,見被告吳鎮全逆向行駛已然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
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及下腹部挫傷等傷
害。本件原告因被告吳鎮全之侵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用38,635
元、補骨及去瘀傷藥50,000元、復健及民俗療法30,000元、
交通費用57,4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280,000
元、勞動力減損500,000及精神損害30萬元等損害,又被告
曜庭公司為被告吳鎮全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
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紀念醫院台北(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聯
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看護證明、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吳鎮全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有罪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吳鎮全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鎮全既為被告
曜庭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
期間發生上開事故
,被告曜庭公司自應就被告吳鎮全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8,6
35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
經
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二)補骨及去瘀傷藥、復健及民俗療法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勢而支出補骨及去瘀傷藥50,000元、復
健及民俗療法30,000元
云云,
惟未經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7,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通費明書為據,觀以原告所提單
據,其曾有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8月
29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紀錄,
堪認原告確有因此支出救
護車費用5,600元、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13,800
元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
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並未證明確有前
往上開地點及就醫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
難
認為係屬必要之支出,
尚難准許。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案
件而支出
開庭交通費用18,000元云云,然原告因開庭所支
付之費用,
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
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
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自
難認與被告吳鎮全
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其
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即
為19,400元(計算式:5,600+13,800=19,400),逾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乙
節,觀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受傷
後宜在家休養至民國107年4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
4頁),又參以原告之傷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
等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業已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
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1個月之
情,應屬實在。且原告主張1個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
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
共計30,0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然據本院
依職權函詢馬偕醫院,經其回覆為:「病人黃君
於106年11月30日因車禍入本院急診就醫,於106年12月1
日住院,診斷為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第二指近
位指節骨折,經治療後病人於10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
後病人陸續於本院門診並做復健治療,宜在家休養至107
年4月2日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
憑,堪認原告至多僅有4個月又3日須休養而無法上班,除
此之外,尚不足認原告另約有4個月部分無法工作之情事
。至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潤陽欣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
,000元云云,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惟原告就其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則就原告工作收入部分之認定,雖得認原告業已證明
其具有工作能力,但未證明其每月收入確達35,000元,是
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
算,始為妥適,則原告4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94,710元(計算式:23,100元×4.1個月=94,710元),
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勞動力減損部分:
又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共計500,000元云云,並
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等節,本院審酌行政院
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
計算基準。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
一節,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依據108年12月11日本
院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查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為:左手第2指近
位指骨骨折併指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
1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6%。綜上,病人因事故所致全
人障害比例為6%,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有
臺大醫院109年1月3日校府醫秘字第1090900013號函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
6。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
107年4月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8月10日止
,以每月薪資23,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061元【計
算方式為:1,386×56.0000000+(1,386×0.00000000)
×(57.00000000-00.0000000)=79,060.0000000000。其
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
=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9,061元,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
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
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
犯行,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1,806元(計算
式為:38,635元+19,400元+30,000元+94,710元+79,0
61元+180,000元=441,8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