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鄭子霏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至民國117年4月30日
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灌錄
兩造依93年11月11
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
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被告至107年4月30日前
,不得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
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
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
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㈢被告至107年4月30日前,不得與
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
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
式之著作)。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4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卷宗〈下稱桃院卷〉第2頁)
。
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當庭撤回
上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更一卷第19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之演藝事業規劃合作相關事宜,
先後於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協議
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
詎
被告突於105年6月7日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
效力,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又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拒絕
繼續履約,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議
,復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
活動,另於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之MV,並在其微博個
人網頁上表明工作請洽原告離職員工王穎珍(以下逕稱其名
)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由王穎珍對外代被告接洽表明願意拍
攝商業廣告性質之MV,被告復在其微信網頁上表明成立「李
唯楓工作室」,另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
之「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演奏,並改編演唱
原告依系爭合約為其製作之「好不好」、「從今天以後」、
「轉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復使用
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分別違反系爭合約第
2、8、11、13條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9條約定請
求被告繼續履約,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爰為先位聲明:㈠
被告至11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灌錄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
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㈢第2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法院若認被告得依
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應賠償因提前終止系爭合
約,致原告所受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
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
報酬損害1,812,622元(計算式:95
萬7,463元/365天X 691天=1,812,622元),及被告因上開違
約情事應負之
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3,812,622元等語
,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為
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合約係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應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約定。被告業於105年6月7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
自認已於翌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繼續履
約,
自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未出席寫真書會議,
未參加「UP LIVE」直播活動,自行成立個人工作室,委由
他人代為接洽工作,參與他人MV演出,或舉辦四川成都東區
音樂公園理想夏日情人演唱會之行為,均係在系爭合約終止
後,自無違約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
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及在
前揭理想夏日情人演唱會中使用
原告錄製之有聲出版品等節,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被告於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亦無侵
害原告錄製完成之有聲出版品著作權。另原告
所稱其因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受有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
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乙節
,被告否認之,且此等期待報酬亦
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指
之損害,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請
求法院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
演藝經紀事務,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嗣被告於105年6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國防部郵局28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欠缺對其演藝生涯之長期規劃,
致其收入不甚理想,且與原告理念難以契合,隨年齡漸長,
已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05年6月8日送達於原告。
又被告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議,亦
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活動
。另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理想
情人夏日音樂會」中,有以現場及時演唱並搭配現場樂團伴
奏,並重新編曲之方式演唱「好不好」、「從今天以後」、
「轉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
等情,有
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桃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系爭存
證信函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原告自認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日期之本院筆錄(見本院更一卷第208頁)、原證
21之網頁擷取列印紙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等件附卷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有上開違約情
事,其依約可請求被告繼續履約,並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又縱認被告可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亦因此受有
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
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117年4月30日前不
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
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賠償其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1,81
2,622元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
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
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審以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即被告
)企劃、錄製及發行演唱專輯之有聲出版品」、第11條「乙
方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於全世界為唯一全權代理乙
方全方位演藝經紀業務之代理人以及對外發言人,甲方有權
與唱片公司或其他公司洽談、協議任何演藝事業合作事宜,
甲方並有權以甲方公司名義就安排乙方工作事宜與合作公司
簽署合約,...。而乙方之國內外任何有酬性質表演活動,
甲方得於扣除成本後抽取50%為經紀費用,稅後支付酬勞50
%予乙方,作為實際支領報酬」等約定內容(見桃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
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
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
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
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性質
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查被告於105年6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
欠缺對其演藝生涯之長期規劃,致其收入不甚理想,且與原
告理念難以契合,隨年齡漸長,已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等旨
,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存
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
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已無信賴,故雙方信賴關係已不復存,
即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而系爭合約既應類推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合約,當屬可許。至系爭合約固於第9條
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內,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
應已書面通知,...,且仍須履約...」等語,然此並無明文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被告依
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辯稱被告有違
約之行為,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98頁),則系爭合約即於105年
6月8日經被告合法任意終止,並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
㈡系爭合約既已於105年6月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至117年4月30日前,不得自
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11日、100年4
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
一、部分或所有歌曲,已無所據,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
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合約
存續期間,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應以書面通知,
除得請求
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賠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懲
罰性違約金」(見桃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請
求是否有理由,即取決於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無違反
系爭合約之行為。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之違約行為,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爰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
議,復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
」活動,均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之行為乙節。查上開活動
時間均是在系爭合約終止後,甚且原告與「UP LIVE平台」
合作之契約亦係自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5年7月1日始生效(
見本院卷第202頁「UP LIVE」平台合作協議書第5條),是
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縱未出席原告所安排之上開活動,亦
難謂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之MV,違反系爭
合約第8、11條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於105年7月間自行接演或參
與上開活動之拍攝,自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
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云云,亦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微博個人網頁上表明工作請洽王穎珍之電
子郵件信箱,並由王穎珍對外代被告接洽表明願意拍攝商業
廣告性質之MV,被告並在其微信網頁上表明成立「李唯楓工
作室」等行為,均係違反系爭合約第8、11條之約定乙節,
固據提出原證八、九、十六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為證。然
稽
之上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至第74頁、
第9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間有為上開行為,然系
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於105年7月間委任他人經紀接洽工作機會或自行成立工作室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
反系爭合約云云,自無可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
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演奏,並改編演唱原告
依系爭合約為其製作之「好不好」、「從今天以後」、「轉
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係違反系爭
合約第2、8、11條之規定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7、21之網頁
擷取列印頁面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92、101頁、第173-175
頁)。惟依原證21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可知(見本院更一卷
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演唱上開四首
曲目,但係以被告現場及時演唱並搭配現場樂團伴奏,同時
以抒情搖滾或英式搖滾綜合RAP曲調重新編曲之方式為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演出有使用原告錄製完成之錄音專輯
等有聲出版品或文宣品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該次演出之
行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且侵害其錄製完成之錄
音專輯有聲出版品著作權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上開演出
時間係105年8月28日,
乃系爭合約終止後,自無違反系爭合
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並侵害其
上開著作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係
違反系爭合約第2、8、11條規定乙節,固提出原證18之網頁
擷取列印頁面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
帶拍攝宣傳影片,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18網頁擷取列印頁面(見本院更一卷
第104頁),其內與被告有關之內容,僅有「李唯楓可樂、
2016年8月22日18:54、來看我拍的影片,8/28成都東區音
樂公園音樂會倒數六天,哥在努力準備#怒唱一波##音樂
#熱死人##...」之文字記載,及一張被告在屋內手持麥
克風狀似唱歌之影像圖片,查無任何被告有使用原告製作之
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之內容,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使
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而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可
採信。
⒍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違約事由,均不可採,業如上述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何違反系爭合
約情事,則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即與該條約定之要件未符,
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
損害1,812,622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一方對他
方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他方原可獲得
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
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年6月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
致伊受喪失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
止之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1,812,622元乙節,因原告未證
明被告於如何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縱因
被告終止而未能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
滿日止原期待可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而與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
不符。是原告逕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
致伊受喪失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合
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為由,據以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先位聲明:㈠被告至117年4月30
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
11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
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549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2,6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
先、備位
訴之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
宣判,惟該日因米塔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