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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鄭子霏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至民國117年4月30日 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11 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 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被告至107年4月30日前 ,不得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 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 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 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㈢被告至107年4月30日前,不得與 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 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 式之著作)。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卷宗〈下稱桃院卷〉第2頁) 。嗣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更一卷第19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之演藝事業規劃合作相關事宜, 先後於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詎 被告突於105年6月7日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 效力,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又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拒絕 繼續履約,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議 ,復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 活動,另於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之MV,並在其微博個 人網頁上表明工作請洽原告離職員工王穎珍(以下逕稱其名 )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由王穎珍對外代被告接洽表明願意拍 攝商業廣告性質之MV,被告復在其微信網頁上表明成立「李 唯楓工作室」,另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 之「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演奏,並改編演唱 原告依系爭合約為其製作之「好不好」、「從今天以後」、 「轉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復使用 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分別違反系爭合約第 2、8、11、13條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9條約定請 求被告繼續履約,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為先位聲明:㈠ 被告至11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灌錄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 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2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法院若認被告得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應賠償因提前終止系爭合 約,致原告所受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 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計算式:95 萬7,463元/365天X 691天=1,812,622元),及被告因上開違 約情事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3,812,622元等語 ,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為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合約係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約定。被告業於105年6月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自認已於翌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繼續履 約,自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未出席寫真書會議, 未參加「UP LIVE」直播活動,自行成立個人工作室,委由 他人代為接洽工作,參與他人MV演出,或舉辦四川成都東區 音樂公園理想夏日情人演唱會之行為,均係在系爭合約終止 後,自無違約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 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及在前揭理想夏日情人演唱會中使用 原告錄製之有聲出版品等節,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亦無侵 害原告錄製完成之有聲出版品著作權。另原告所稱其因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受有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 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乙節 ,被告否認之,且此等期待報酬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指 之損害,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請 求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 演藝經紀事務,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嗣被告於105年6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國防部郵局28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欠缺對其演藝生涯之長期規劃, 致其收入不甚理想,且與原告理念難以契合,隨年齡漸長, 已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05年6月8日送達於原告。 又被告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議,亦 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活動 。另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理想 情人夏日音樂會」中,有以現場及時演唱並搭配現場樂團伴 奏,並重新編曲之方式演唱「好不好」、「從今天以後」、 「轉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等情,有 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桃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系爭存 證信函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原告自認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日期之本院筆錄(見本院更一卷第208頁)、原證 21之網頁擷取列印紙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有上開違約情 事,其依約可請求被告繼續履約,並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又縱認被告可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亦因此受有 無法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之合 理期待報酬損害1,812,62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117年4月30日前不 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 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賠償其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1,81 2,622元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 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 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審以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即被告 )企劃、錄製及發行演唱專輯之有聲出版品」、第11條「乙 方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於全世界為唯一全權代理乙 方全方位演藝經紀業務之代理人以及對外發言人,甲方有權 與唱片公司或其他公司洽談、協議任何演藝事業合作事宜, 甲方並有權以甲方公司名義就安排乙方工作事宜與合作公司 簽署合約,...。而乙方之國內外任何有酬性質表演活動, 甲方得於扣除成本後抽取50%為經紀費用,稅後支付酬勞50 %予乙方,作為實際支領報酬」等約定內容(見桃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 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 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 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 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性質 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查被告於105年6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 欠缺對其演藝生涯之長期規劃,致其收入不甚理想,且與原 告理念難以契合,隨年齡漸長,已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等旨 ,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 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已無信賴,故雙方信賴關係已不復存, 即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而系爭合約既應類推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合約,當屬可許。至系爭合約固於第9條 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內,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 應已書面通知,...,且仍須履約...」等語,然此並無明文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被告依 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辯稱被告有違 約之行為,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98頁),則系爭合約即於105年 6月8日經被告合法任意終止,並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 ㈡系爭合約既已於105年6月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至117年4月30日前,不得自 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11日、100年4 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 一、部分或所有歌曲,已無所據,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 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合約 存續期間,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者,他方應以書面通知, 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賠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懲 罰性違約金」(見桃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請 求是否有理由,即取決於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無違反 系爭合約之行為。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之違約行為,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爰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6月14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寫真書會 議,復未於同年7月20日、27日出席原告所安排之「UP直播 」活動,均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之行為乙節。查上開活動 時間均是在系爭合約終止後,甚且原告與「UP LIVE平台」 合作之契約亦係自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5年7月1日始生效( 見本院卷第202頁「UP LIVE」平台合作協議書第5條),是 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縱未出席原告所安排之上開活動,亦 難謂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拍攝歌手張藝萱之MV,違反系爭 合約第8、11條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於105年7月間自行接演或參 與上開活動之拍攝,自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 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云云,亦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微博個人網頁上表明工作請洽王穎珍之電 子郵件信箱,並由王穎珍對外代被告接洽表明願意拍攝商業 廣告性質之MV,被告並在其微信網頁上表明成立「李唯楓工 作室」等行為,均係違反系爭合約第8、11條之約定乙節, 固據提出原證八、九、十六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為證。然稽 之上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至第74頁、 第9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間有為上開行為,然系 爭合約業於105年6月8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於105年7月間委任他人經紀接洽工作機會或自行成立工作室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 反系爭合約云云,自無可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在四川成都東區音樂公園之「 理想情人夏日音樂會」進行現場歌唱演奏,並改編演唱原告 依系爭合約為其製作之「好不好」、「從今天以後」、「轉 角那個女孩」、「愛你愛到愛不夠」4首歌曲,係違反系爭 合約第2、8、11條之規定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7、21之網頁 擷取列印頁面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92、101頁、第173-175 頁)。惟依原證21之網頁擷取列印頁面可知(見本院更一卷 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演唱上開四首 曲目,但係以被告現場及時演唱並搭配現場樂團伴奏,同時 以抒情搖滾或英式搖滾綜合RAP曲調重新編曲之方式為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演出有使用原告錄製完成之錄音專輯 等有聲出版品或文宣品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該次演出之 行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且侵害其錄製完成之錄 音專輯有聲出版品著作權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上開演出 時間係105年8月28日,乃系爭合約終止後,自無違反系爭合 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並侵害其 上開著作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係 違反系爭合約第2、8、11條規定乙節,固提出原證18之網頁 擷取列印頁面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使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 帶拍攝宣傳影片,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18網頁擷取列印頁面(見本院更一卷 第104頁),其內與被告有關之內容,僅有「李唯楓可樂、 2016年8月22日18:54、來看我拍的影片,8/28成都東區音 樂公園音樂會倒數六天,哥在努力準備#怒唱一波##音樂 #熱死人##...」之文字記載,及一張被告在屋內手持麥 克風狀似唱歌之影像圖片,查無任何被告有使用原告製作之 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之內容,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使 用原告製作之音樂伴唱帶拍攝宣傳影片,而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可 採信。 ⒍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違約事由,均不可採,業如上述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何違反系爭合 約情事,則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即與該條約定之要件未符,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 損害1,812,622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一方對他 方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他方原可獲得 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 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年6月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 致伊受喪失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 止之合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1,812,622元乙節,因原告未證 明被告於如何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縱因 被告終止而未能獲取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 滿日止原期待可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而與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 不符。是原告逕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 致伊受喪失自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日起至原訂合約屆滿日止合 理期待可獲得之報酬為由,據以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先位聲明:㈠被告至117年4月30 日前,不得自行或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93年11月 11日、100年4月23日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製作 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549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2,6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 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米塔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