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白井良一
白井晴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蘇宏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2人為日本國人,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就國際
管轄權並無明文規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被告所在地
在宜蘭縣蘇澳鎮,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本法院為管轄法
院。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民國107年9月25日四工勞字第1070063881號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
成立,因而於108年1月23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
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井良一及白井晴海新臺幣(下同)744,96
8元,以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白井良一及白
井晴海各3,627,516元,以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8年
5月17日則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井良一
及白井晴海754,968元,以及其中744,968元自107年6月13日
起,其中10,000元自本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白井良一及白井晴海各3,627,516元,以及自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並未變更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擴張請求之金額,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
依條約或其本國
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
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又法務部103年3月
7日法律字第10300038250號函釋,除
肯認日本國就外國人
請求國家賠償,係與我國同採互惠條款之立法模式外,就
日本國人民於我國實際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該函釋中並
明白揭示:「經蒐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國家賠償之判決,
尚未有賠償日本人或不予賠償之相關案例資料。另本部10
0年調查各機關99年受理外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資料,有
關受理日本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臺北市政府96年受理
一案件,因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交通部公路總局87年
受理一案件,經協議賠償新臺幣232萬4,321元整。
參酌上
開資料,有關日本人請求一般國家賠償之案件,如有賠償
責任者,與我國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標準並無不一致之處
。」等語。準此,於受害人為日本國人時,依國家賠償法
第15條規定之互惠條款與法務部103年3月7日法律字第103
00038250號函之說明,日本國人應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且其標準與我國人民並無不一致之處。
是以,
本
案原告為日本國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二)緣原告之子白井寬之原預定於106年9月10日參加於花蓮太
魯閣所舉辦之第6屆瑪吉斯太魯閣國際登山挑戰賽,並於
同年月9日上山試騎賽事路線。
詎料,其於106年9月9日,
騎乘自行車途經台8線中橫公路173+610公里處,約九曲洞
西側隧道口附近(下稱
系爭路段)時,頭部遭落石重擊(
下稱本件事故),並於配戴有安全帽之情形下仍昏迷失去
意識,前額骨及上額骨有嚴重骨折,且因骨頭凹陷壓迫到
腦部額葉處,腦幹瀰漫出血,搶救4天後仍不幸於106年9
月12日晚間8時49分宣告不治。因被告負責本件事故系爭
路段之公路養護業務,且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之規定,養護業務範圍包括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行車安全
設施,又防護網、警告標誌等設施,亦屬於行車安全設施
。另國家就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有使其保持暢通無阻,
無往來危險狀態之義務;為此,國家須適當評估道路全線
安全,就危險路段提高管理密度,採行即時且必要之具體
維護措施,始得謂設置及管理無欠缺。本件事故發生處之
山壁多為片岩,又因地形險峻,本即為落石事件頻發之地
,有關機關單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於九曲洞隧道出
口處,延長加蓋明隧道,以確保該路段之通行安全,並於
明隧道上側鋪蓋保麗龍作為落石砸落之緩衝。由此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為落石頻發之路段乙節,實係知悉。
又本件事故發生處為觀光人潮眾多之路段,於此前提下,
被告本即應就往來通行安全維護
予以高度注意,因地制宜
,施作適當之防護措施,況本件事故道路更曾於102年、
104年及105年,分別於台8線173公里、172+400公里與170
+100公里處均發生過落石致過路人死傷之事故,其中兩起
更造成受害人死亡。依現代工程科學技術,施作明隧道並
非困難工程,且工程費用也非巨額,卻能有效防範邊坡上
方岩塊坍塌造成道路阻塞、交通中斷,並減少路面毀損及
防止落石擊中往來人、車事故之發生,符合成本效益。是
以,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般之落石多發路段,即應積極檢
討施作明隧道,縱使因預算或其他考量無法立即施作明隧
道,至少應先採取其他如防護柵欄設置等積極措施。然被
告於
前揭102年至105年間之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防護
網設置,或採取其他積極之防護措施,遲至本件事故發生
前,被告均並未於現場採取任何例如落石防護柵設置等之
積極措施,且在如此危險之通行地帶山壁周圍,竟空蕩一
片,實無異於置過往行人的安全於高度危險中。至被告雖
於本件事故地點附近設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與資訊
可變系統各1面,並委由包商巡查系爭路段,
惟單純之警
告標語與照明設施,於如此高危險之地區,顯然不足以維
護往來通行之安全。再者,本件事故地點所在之花蓮縣秀
林鄉,在白井寬之於106年9月9日試騎賽事路線前,曾於
106年8月24日發生芮氏規模3.3之地震;106年9月5日之同
日中,連續發生三起芮氏規模分別為4.2、2.9、2.4之地
震,被告於地震後尤須更行巡查防護落石,維護行車安全
,以盡主管道路行車安全之職責。惟系爭路段未設置任何
積極防護措施之高危險路段,被告於前揭地震事故發生後
亦未能就本件事故道路中顯可預見之通行風險妥善評估後
,進行積極管理措施,應認已違反被告應盡之職責,而構
成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事件共同支付白井寬之醫療
費用與殯葬費用共計744,968元,且原告晚年痛失愛子,
終日鬱鬱,精神因此受有極深之創傷,
爰各別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3,627,51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白井良一及白井晴海754,968元,以及其
中744,968元自107年6月13日起,其中10,000元自本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白井良一及白井晴海各3,627,516元
,以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之落石來源應為高於路面100公尺以上的高位邊
坡,而此一該高位邊坡並非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之被告機關養護管理範圍。從而,因本件落石掉落之
山壁,並非屬前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所規範公
路養護業務之範圍,自不發生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西向東約172+70
0公里處右側設有「注意落石」警告標誌1面,另於173+60
0公里處右側設有「注意落石」資訊可變系統1面,用以提
醒用路人注意落石。又被告所屬太魯閣工務段亦委請承商
於每日上、下午各派員巡查一次各路段,而依承商之巡查
日誌顯示,事故發生日巡查範圍之公路路面及公路照明等
設施完善,並無瑕疵之情事。故被告審酌本件事故地點沿
途地理條件、山勢、地形岩石風化程度及歷年發生事故頻
率,已設置有適當的防護措施及「注意落石」的警告標誌
,復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進行每日巡查,於地震後並為特
別巡查,應應足以達到提醒用路人注意防範之目的,被告
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者,高
於路面100公尺以上的高位邊坡為目前工程技術上所無法
到達的地點,本件事故之落石來源既為高於路面100公尺
以上的高位邊坡,縱使被告於山壁周圍設置柵欄或防護網
,加以用水泥覆蓋之方式固定山壁表面,然所能防範者亦
僅為低處之邊坡,並無從防止由100公尺以上的處所掉落
之石塊。況本件事故落石係因山壁陡峭、岩盤長期風化、
地震頻繁,則因先天之客觀因素,易受雨量、地震之影響
產生落石,係屬人力不可及而無法避免之偶發性天然災害
,應屬
不可抗力之自然力或災害所致,並非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間
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5,302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之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荐費、安置
祿位費、豬肉供祭費用、誦經費用、位階費用、僧侶費用
、餐費、送殯謝函、今治毛巾方形臉用毛巾、送殯謝函撰
擬費、助六(壽司)、目錄贈禮Pakira、不織布袋、盒裝
料理(附生魚片)、白飯、味噌湯、會場飲料、服務費等
,非屬殯葬費、收殮費或埋葬費,應不得請求,另消費稅
部分,亦應就得請求之金額按比例計算。且殯葬費之支出
固應參酌被害人之身分、習俗、生前經濟狀況,但仍應斟
酌其各筆支出於實際上有無必要性為斷。又原告2人各請
求慰撫3,627,516元,亦有金額過高情事,
難認有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與原告之子白井寬之均係日本國國民。原告之子
白井寬之為參加106年9月10日於花蓮太魯閣所舉辦之第6
屆瑪吉斯太魯閣國際登山挑戰賽,於同年月9日上山試騎
賽事路線,途經系爭路段時發生本件事故,並於配戴有安
全帽之情形下昏迷失去意識,前額骨及上額骨有嚴重骨折
,且因骨頭凹陷壓迫到腦部額葉處,腦幹瀰漫出血,搶救
4天後於106年9月12日晚間8時49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原告2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寄發107年6
月1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請求被告依法賠償800萬
元,該請求書並於同月12日送達被告,
嗣經被告於107年9
月25日以四工勞字第1070063881號函
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
(三)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設置有任何柵欄、防護
網、防石柵等落石防護措施。
(四)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於山壁周圍設置水泥擋
土牆及金屬柵欄,並加以水泥覆蓋之方式固定山壁表面。
(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
(一)原告2人是否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承上若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
(三)承上若是,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1.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
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2人均為日本國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在我國
訴求,端視中華民國人民是否依條約或日本國法令或慣例
,在日本國與日本國人享受同等權利為斷。經外交部提供
其所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法律顧問林陽子律師協助
查證後之回函復以:臺灣人原告倘能於日本法庭證明臺灣
具有與日本國家賠償法相當之法律,則可於日本依國家賠
償法提出請求。過去關於此爭議之台灣人判例,至少並無
存在於公開刊行之判例集」等語,有外交部108年3月21日
外條字第10801019620號暨所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97年6月26日日業字第2559號函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55至263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日本國之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為「道路、河川等公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瑕
疵,致他人受損時,國家或公共團體應負責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參以我國於69年6月20日制定國家
賠償法,並於70年7月1日公布施行
迄今,且我國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得見日本國之國家賠償法與我國國家
賠償法對於公有設施對於人民所造成之損害,其規範內容
甚為相似,是我國國家賠償法應屬與日本國家賠償法相當
之法律,得徵我國人民應得於日本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救
濟,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日本國人自得於我國請求國家
賠償,是原告2人得本諸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我國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
1.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
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
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
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又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
條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
管理並無欠缺,是設置或管理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
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
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
後,依其裁量結果分別設置或採行相關之安全措施,只要
足達其目的,職司國家賠償審查之
司法機關,應無從代為
決定具體之安全設置或措施為何,否則司法機關將成為行
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並勢將取代具有專業性行政機關之判
斷。但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維護道路安全使用之相關設
施或措施均闕如,以客觀情形觀之,依相當之蓋然性足以
顯示公共設施不安全,則司法機關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介入審查,並宣告行政機關所為公共設施未盡維護安全
狀態之義務,課予國家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邊坡未設置落石防護網及防石柵,
方致落石砸中白井寬之等語。參酌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
設計規範第二章2.8公路邊坡項下設置標準規定:「1.公
路邊坡以自然邊坡為宜,坡度規劃應就地質狀況、地形條
件、基礎土層、填方材料、土方處理、工程經濟、行車安
全、視覺景觀、環境生態、天候水文及用地等條件分析,
2.填方邊坡之坡度依填方材料及填方高度
而定,並應對平
台設置、坡表覆土及坡面排水等事項分析,檢核邊坡穩定
性,...4.考量邊坡穩定性及用地條件,得設置必要之坡
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設施形式應兼具工程安全、經濟
、景觀及生態考量」,是原則上公路邊坡設置與維護應儘
量維持自然邊坡外觀,保持可供維持穩定之坡度,並設置
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至於坡面保護設施與擋
土設施之設計,交通部公路總局通常採防護落石柵欄、防
落石網或邊坡噴凝土等3種設計,而防落石網施工位置適
於陡峭山壁,並需經邊坡整修、清除浮石及雜草後方得掛
網護坡,其自有適合採取之地形、地貌。
3.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白井寬之係遭山壁上所掉落之落石
砸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落石之高度,據證人即
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王泰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
伊的專業判斷,落石可能的來源依伊提出第3頁下方照片
所示,第一個可能就是照片中間於山壁處有凹陷的地方,
第二個可能就是照片中上方岩層差異侵蝕造成的崩崖,第
三個可能就是來自於山壁照片中最上方的位置,至於伊提
出第3頁下方照片右下方顏色較為淺白處則是明隧道出口
處的邊坡防護。因為邊坡防護的位置大約距離路面7、80
公尺的位置,因此依照伊研判第一個可能的落石處大概是
在100公尺左右,另外第二、三個可能的位置就高於100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依證人王泰典所述,另
參酌其所提出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得
見本件事故之落石掉落高度至少有100公尺,且非來自系
爭路段旁之邊坡,而係位於地勢甚高之處,則該落石既係
突自高處掉落,實屬猝不及防之事變,核為不可預測之災
害。又砸中白井寬之之落石並非來自路邊之邊坡,已如前
述,該落石究係從何處掉落下來,亦無從得知,且據證人
王泰典證稱:防石柵的目的是要防止侵蝕溝的落石彈跳到
路面,本案發生的地點則沒有明顯的侵蝕溝,一般的防護
作法是在有侵蝕溝或有週期性落石處會設置防石柵或明隧
道,惟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並沒有伊
所稱的這種情形,所以
並不會設置防石柵或明隧道,依照伊提出第5頁照片本件
事故地點是在圖示上173.5上方綠色箭頭及右方箭頭的中
間,伊以綠色箭頭顯示的位置就是侵蝕溝,事故地點是在
二個侵蝕溝的中間。該段若設置防石柵或防護網沒有辦法
保證能防止高於100公尺之落石掉落至地面,如果是從太
高的地方掉下來,防石柵或防護網是擋不住的,一般來說
防石柵或防護網只能阻擋幾百焦耳的能量,如果落石太高
且體積太大,其所產生的能量通常都是幾千焦耳,這時候
防石柵或防護網就沒有辦法阻擋,這時候就要施作明隧道
。至於如果落石的體積不大且有經過幾次彈跳而減緩落石
的能量時,若能掌握落石的運動軌跡,即使落石是從高於
100公尺以上的地方掉落,防石柵或防護網還是有可能發
揮保護作用。設置防石柵的工程方式有其設置的高度極限
,依照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的道路狀況,吊臂能夠施作的高
度大概約90公尺上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33
至34頁),
可徵本件事故落石掉落之位置並非落石好發之
處,尚無裝置防石柵之必要,且依目前之工程技術,亦無
法在高於100公尺之處設置防石柵。再衡以本件事故落石
掉落之高度至少已100公尺,且落石之體積甚巨,此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32號
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相字第332號卷第25頁),依該落石之重力加速度,縱系
爭路段加裝防石柵,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
事故落石之發生顯無從防範。況系爭路段為中橫公路,係
穿鑿立霧溪峽谷而建,沿線地質不穩,屬天險之路段,本
非防護網、防石柵即可完全阻擋此等路段落石之發生,就
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邊坡設置不當或維護管理有欠缺之
情。又查,中橫公路為易落石路段,
乃國內大眾周知之事
實,被告機關亦於172+700公里處設置有注意落石標誌,
173 +600公里處並有「注意落石」之資訊可變系統(見本
院卷一第241、243頁),被告復提出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
以證明其每日均派員巡查(見本院卷二第119至326頁),
足認被告亦確有相當之警示設置及維護措施。
4.原告復主張應設置明隧道作為防護,始能有效阻擋落石,
被告未設置明隧道,其管理有欠缺云云。然落石發生之可
能性並無法預測,且中橫公路本即常有落石、坍方發生,
已如前述,若要求被告只要是有落石之路段均應設置明隧
道,顯然過苛。復參系爭路段照片以觀(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32號卷第19至20頁),得徵系爭路
段旁即設有一處明隧道即九曲洞明隧道,此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調取之「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
程」之設置評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至86頁)
,且證人王泰典就九曲洞明隧道之設置一事亦證稱:一般
公路的落石防護通常是侵蝕溝的位置,且落石的能量及體
積是較大的,才要考慮設置明隧道,本案現場有部分施作
明隧道,但有部分沒有施作,亦係為如此考量,因為該處
明隧道旁的山壁就有一條約200公尺的侵蝕溝,且落石的
數量不少,因此當初才會在該處設置明隧道,依照目前世
界上的明隧道結構來看,該處的明隧道是數一數二堅固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依證人王泰典之證述可知
,系爭路段並無明顯之侵蝕溝,應非落石發生頻繁之地點
○○○區段○○道始未設置至此。又參酌太魯閣國家公園
管理處上開函文所示,
主管機關顯已衡及落石路徑、地形
、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可行性
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政策因素後,始決定九曲洞明隧
道之起始位置。是對於被告機關應否興建明隧道為被告機
關專業性之判斷,司法機關當無代為決定之權限,否則將
有
違憲法對於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間權力分立之設計目的
。
5.至原告雖另舉訴外人即新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安全衛生
管理與公安管理人員張智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偵查
時之證述為證,觀以張智偉於偵查時雖陳稱:希望該路段
能盡量減少遊客與車輛,至少自行車騎士能夠不要再經過
該路段。因為該路段真的很危險,隨時都會有落石,伊在
該路段施工9個月了,幾乎每天都有落石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32號卷第40至41頁),此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張智偉所屬之公司
係
承攬系爭路段附近工程之承包商,且張智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即本件事故之落石與張智偉公司承攬之工程有
無關係時,其則稱:沒有。伊等的工程就是在隧道上面將
保力龍疊起來而已,並沒有鑽孔衝擊等動作,旁邊的吊車
是在吊保力龍上去。作業的話都是以人力將保力龍一塊一
塊堆疊起來,上面並沒有機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相字第332號卷第40頁),得見張智偉所屬公司
於現場施作之工程是否係引發本件事故之原因,亦係檢察
官調查之事項,要無法排除張智偉係為避免其自身或所屬
公司遭不利益之調查而故為此陳述,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況張智偉所屬公司施作工程之地點即在九曲洞明隧道上方
,而該地點因落石好發而施作明隧道一情,已如前述,是
張智偉所稱之落石路段究何所指,即屬不明。且證人王泰
典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智偉所述之狀況與伊認知不同,
如果有落石的話,地上會有坑洞,且會有修補的痕跡,依
伊的判斷,該路段的落石並不常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衡以張智偉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王泰典不同,要
不足僅憑張智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偵查時之證述之
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承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
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白井良一及白井晴海
754,968元及
遲延利息;分別給付原告白井良一及白井晴海
各3,627,516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