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旭明
被 告 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漢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9,50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7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