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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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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就坐落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羅登156170號所設定之 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國 108年7月10日羅測土字第169000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B-1、B-2、C、D、E所示 之地上物及綠色實線所示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 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 2、B-2所示之處,應覆土填平(見本 院卷第120-1頁)。四、被告應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6 月1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85元(計 35,345,825元)」。撤回第一至三項之聲明,並追加: 「被告應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4,895元(計11,781,945元)」。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內容 為租約終止期間不當得利之返還,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於97年3月 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利澤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為出租人,佳晶公司為承租人,租賃期間 自97年3月26日至117年3月25日止。原告與佳晶公司並於98 年10月15日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 ,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佳晶公 司嗣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佳晶公司未依約繳納 第9年第4期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繳納,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發函向 佳晶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佳晶公司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出具塗銷系爭地上權同意書,該函並於106年7 月5日送達佳晶公司,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依系爭 地上權契約約定,地上權人佳晶公司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未出具塗銷地上權同意書,系爭地上權亦已歸於消滅。系爭 租約終止後,屢經原告催告,佳晶公司仍未將系爭地上權塗 銷,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直至109年6月12日 原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達光電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 約定,請求佳晶公司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 按日給付日租金14,895元(計算式:月租金446,857元÷30 =1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倍計算之賠償金即44,685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同上 期間依日租金14,89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佳晶公司應給付原告47,12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繳付3百多萬銀行定 存單作為擔保,租賃期間將近9年所繳付之租金合計約3千萬 元,被告已一部履行契約;被告建造價值高達2億元之系爭 地上物於出售後,原告亦得就未受償之租金獲得破產財團分 配清償,被告未拆屋還地,對原告並無具體損害發生。又佳 晶公司原依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措施向經濟部 工業局承租土地,依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4.9承租轉承 購之規定:「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提供承租人於租 賃期間承租轉承購租賃標的之機制。即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 檢齊申請書件向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承購租賃之標的,經工 業局審查核准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以現金繳納之 擔保金得無息抵充全部或部分應繳之價款」,佳晶公司原僅 需支付1億1,400萬元價款即可申購系爭土地,然原告終止租 約後,就系爭土地於109年出售總價款為1億6,755萬元,是 原告如依預定計劃出售土地所得價格較低,終止租約後出售 土地所獲價款高出5,355萬元,顯未因系爭租約之終止受有 損害。又系爭工業區於當時仍有數筆閒置土地,並無原告所 指無法出租其他需求廠商之損失。又系爭地上物及地上權均 因抵押權人兆豐銀行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5年間查封登記,被告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法以上開約定返 還租賃標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倍之賠 償金,顯無理由,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與佳晶公司於97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 爭租約,由佳晶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3月26 日至117年3月25日止。原告與佳晶公司並於98年10月15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並設定系爭地上權,佳晶公司嗣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嗣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佳晶公 司未塗銷地上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系 爭地上物業於109年1月14日、系爭土地則於109年6月12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萬達光電公司等情,均不爭執,且各 據提出土地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9至277頁) 、系爭租約、系爭地上權契約、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 )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7月4日龍德服字第1065031644號函 收件回執、佳晶公司應繳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4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羅東地政108年8月23日羅地測字第1080007508號函暨 複丈成果圖、羅東地政108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080008523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第105 至107頁;第217至219頁),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依日租金14,895元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後,佳晶公司仍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主張自105 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仍不妨礙其占有之事實。此由系 爭地上物嗣經原告洽購,而由訴外人萬達光電公司買受,並 經佳晶公司點交與該訴外人(本院卷第281頁),即可明證 。原告主張佳晶公司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 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3日即佳晶公司經破產宣告之翌 日起至109年1月13日系爭地上物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萬達光 電公司之前一日止,共計641日,依日租金14,895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547,69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109年1月14日以後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既已與移轉 為訴外人萬達公司(本院卷第263至277頁),且無證據證明 佳晶公司仍受有占有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 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按日給付賠償金44,685元。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3款「未回復原狀暨逾期返還租賃標 的物之懲罰」約定:「二、於租期屆滿前經甲方終止租約時 ,乙方應回復土地原狀而未回復,由服務中心代為回復者, 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三、乙方於租期屆 滿前經甲方終止租約,應於租約終止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 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 方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該條契約條 款標題載有「懲罰」字樣,且該條係明定租約終止而被告逾 1個月仍未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則被告應給付依上開約 定計算之金額。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終止契約」第4款復 約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 依法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顯見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 約定,應認系爭租約第15條第3款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末按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 定,不論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均有其 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地上物包括附屬建物、增建部分及設備工程,經另案 實施鑑價,價值高達2億多元,且系爭地上物包含廠房,警 衛室、辦公室、無塵室、空調系統、純水系統、氣體處理系 統、消防系統等設置,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是以租售並行 方式為處理原則,有被告所提出之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 4.9承租轉承購之規定:「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提 供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承租轉承購租賃標的之機制。即承租人 得於租賃期間檢齊申請書件向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承購租賃 之標的,經工業局審查核准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 以現金繳納之擔保金得無息抵充全部或部分應繳之價款」可 參。嗣經被告洽購,已由訴外人萬達光電公司以1億6,755萬 4,125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9年4月8日給付欠繳租 金2,221,588元、土地價款148,529,043元、售價1%之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1,485,290元、土地使用對價金465,300元、 售價10%之完成使用保證金14,852,904元,合計以1億6,755 萬4,125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被告抗辯依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4.9承租轉承購之 規定,被告原僅需支付1億1,400萬元價款即可申購系爭土地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嗣經被告洽購,由訴外人萬達 光電公司以1億6,755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此部分即難認原 告有何損害,尚屬可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為土地無法出租其他需求之廠商、原告 因此所生之人事管理費用、訴訟費用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何需求之廠商,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業 經原告主張及本院判定如上,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此所生 之人事管理費用若干,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因提 起訴訟所生之勞費,爰依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訴訟費用勝 負負擔之比例、委任法律專業人士之客觀報酬等一切情狀, 酌減違約金至1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9,547,695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合計10,547,695元,及自109年11月18 日即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3,791元 測 量 費 152,300元 合 計 1,066,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