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大房地產即俞俊男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
司、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順益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34號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
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7,700,4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99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