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大房地產即俞俊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興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