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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大房地產即俞俊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