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
律師
游儒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分割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部分,為被告林清輝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
、同段911 之1 地號土地為分割。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相對人即被告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 ○○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聲請人即第
三人,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就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
爰聲請裁
定准由第三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
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查本件原告同意就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本院108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則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
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
所有權,
核屬前揭法條規定所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移轉之第三人,是被告已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由聲請人
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
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揆諸首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 ○○ ○號
土地部分,被告仍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脫離本件訴訟,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