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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分割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部分,為被告林清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 、同段911 之1 地號土地為分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相對人即被告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 ○○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聲請人即第 三人,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就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聲請裁 定准由第三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 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查本件原告同意就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本院108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核屬前揭法條規定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之第三人,是被告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由聲請人 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 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 ○○ ○號 土地部分,被告仍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