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清標
訴訟
代理人 郝中興
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清輝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面積六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1所示
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
A2所示部分(面積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輝取得
。
原告與被告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二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
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清輝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輝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東之順公司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910 之1 (面積67.53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911 之1 (面積
21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91 之1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與被告林清輝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又被告
林清輝所有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部分,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由被告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之順公司)取得
所有權,茲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清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東之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東之順公司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原告與被告東
之順公司所是認,且有系爭910 之1 、911 之1 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
何
地上物存在;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然原告同意於本件裁判分割事件判決
確定後自行拆除,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
履勘筆錄及照片
附卷
可參,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910 之1 、911 之1 地號土地,
洵屬有據
。本院考量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
路用地;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
地,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
之土地質量均大致相同,有利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妥
善利用。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能使系爭土
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
理,而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復為被告
東之順公司所接受,應
堪憑採。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
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
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
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45號判決參照)。本件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91
0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土
地(面積33.7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輝取得如附圖編
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33.76 平方公尺),則二者間尚有
0.01平方公尺之差距,則以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7,5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尚應補償被
告林清輝338 元【計算式:(33.77 -33.76 )×67,500
元÷2 =3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平。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10 之1 、911 之1 土地,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
圖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33.7
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
積33點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輝取得;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部分(面積10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東之順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清輝338 元,應屬公
平且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
,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