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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清輝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面積六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1所示 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 A2所示部分(面積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輝取得 。 原告與被告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二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 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清輝新臺幣叁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輝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東之順公司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910 之1 (面積67.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911 之1 (面積 21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91 之1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與被告林清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又被告 林清輝所有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部分,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由被告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之順公司)取得 所有權,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清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東之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東之順公司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原告與被告東 之順公司所是認,且有系爭910 之1 、911 之1 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 何地上物存在;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然原告同意於本件裁判分割事件判決 確定後自行拆除,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履勘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參,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910 之1 、911 之1 地號土地,屬有據 。本院考量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 路用地;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 地,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 之土地質量均大致相同,有利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妥 善利用。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能使系爭土 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 理,而系爭911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復為被告 東之順公司所接受,應憑採。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 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 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 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45號判決參照)。本件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91 0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土 地(面積33.7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清輝取得如附圖編 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33.76 平方公尺),則二者間尚有 0.01平方公尺之差距,則以系爭910 之1 地號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7,5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尚應補償被 告林清輝338 元【計算式:(33.77 -33.76 )×67,500 元÷2 =3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10 之1 、911 之1 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 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33.7 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 積33點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輝取得;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部分(面積10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10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東之順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清輝338 元,應屬公 平且適當,爰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 ,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