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鏈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達
代 理 人 歐宜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
民國108 年3 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上,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
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0
號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
上,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8 年8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8 年
9 月16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
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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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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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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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合作金庫礁溪分行 │鏈達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3月31日 │292,722元 │FU0000000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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