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俊仁
相 對 人 小國時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
肆仟伍佰壹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台幣玖仟伍佰
壹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
行民國108年7月23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
嗣後僅匯款共15,000元,尚有新
台幣(下同)9,519元未為給付,請求裁定依調解方案就未付
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社團法人
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年7月23日調解成立,而該調
解紀錄載以:「...俊仁部分第一期108.8.30前付1萬元,第
二期108.9.30前付1萬元,第三期108.10.15前付4519元。以
上款項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
到期…。」之調解內容
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
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
兩造間成立之
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
本件聲請人
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餘款9,519元部分強制執行,與
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