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姵畇
相 對 人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芳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結果
所載:「
本案經
兩造協商核算結果,雙方約定支
付金額及日期如下:一、給付江姵畇積欠工資6 萬6,300 元、
資
遣費1 萬8,125 元,合計8 萬4,425 元(該款分六期給付:分別
於108 年11月5 日、12月5 日、109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各支付1 萬6,000 元以及4 月5 日支付4,425 元。)」之
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新臺幣柒
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其餘74,425元請准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事件,前經社團法
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而
該調解紀錄載以:「本案經兩造協商核算結果,雙方約定支
付金額及日期如下:一、給付江姵畇積欠工資6 萬6,300 元
、
資遣費1 萬8,125 元,合計8 萬4,425 元(該款分六期給
付:分別於108 年11月5 日、12月5 日、109 年1 月5 日、
2 月5 日、3 月5 日各支付1 萬6,000 元以及4 月5 日支付
4,425 元。)」、「
上揭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以
上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各期視同全部到期」之調
解內容
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
,僅給付10,000元(計算式:5,000 +5,000 =10,000),
其餘74,425元(計算式:84,425-10,000=74,425)則未履
行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
堪認
屬實。據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74
,425元之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
前揭調解紀錄另載以「上述約定經資方履
行後,雙方就本案不得再提出任何
異議或請求及契約
期間所
衍生其他民事、行政之
請求權均拋棄,勞資雙方已於108 年
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以上經當事人確認同意,
嗣後雙方
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內容,亦不得
對外
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部分,則與前揭相對人之給付義
務核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