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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姵畇 相 對 人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結果所載:「本案兩造協商核算結果,雙方約定支 付金額及日期如下:一、給付江姵畇積欠工資6 萬6,300 元、資 遣費1 萬8,125 元,合計8 萬4,425 元(該款分六期給付:分別 於108 年11月5 日、12月5 日、109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各支付1 萬6,000 元以及4 月5 日支付4,425 元。)」之 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新臺幣柒 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其餘74,425元請准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事件,前經社團法 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而 該調解紀錄載以:「本案經兩造協商核算結果,雙方約定支 付金額及日期如下:一、給付江姵畇積欠工資6 萬6,300 元 、資遣費1 萬8,125 元,合計8 萬4,425 元(該款分六期給 付:分別於108 年11月5 日、12月5 日、109 年1 月5 日、 2 月5 日、3 月5 日各支付1 萬6,000 元以及4 月5 日支付 4,425 元。)」、「上揭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以 上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各期視同全部到期」之調 解內容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 ,僅給付10,000元(計算式:5,000 +5,000 =10,000), 其餘74,425元(計算式:84,425-10,000=74,425)則未履 行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認 屬實。據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74 ,425元之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前揭調解紀錄另載以「上述約定經資方履 行後,雙方就本案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及契約期間所 衍生其他民事、行政之請求權均拋棄,勞資雙方已於108 年 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以上經當事人確認同意,後雙方 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內容,亦不得 對外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部分,則與前揭相對人之給付義 務核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