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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偕書銘 被   告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 參(見勞補卷第13頁),於起訴時即109 年8 月21日仍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是應由其母李孟芝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然於109 年9 月14日,原告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母 李孟芝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本人承受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