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偕書銘
被 告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本人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
參(見勞補卷第13頁),於起訴時即109 年8 月21日仍為限
制
行為能力人,是應由其母李孟芝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然於109 年9 月14日,原告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母
李孟芝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兩造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本人承受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