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榮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相對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羅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為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薪
資等,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
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
亦
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
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5,16
3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95,16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另原告民
事
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
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茲依
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