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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游麗卿 本件原告與勝新水泥製品行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糾紛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96,563 元(包含舊制退休金910,000 元、新制6% 退休金差額65,844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資遣費29,166元 、喪假7,000 元、15年之勞保老年給付月退差額761,220 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其中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910, 000 元、新制6%退休金差額65,844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 資遣費29,166元之部分,合計為1,028,343 元(計算式:910,00 0 +65,844+23,333+29,166=1,028,343 ),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97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7,465 元(計算式:11,197×2/3 =7,465 ,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本件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55元( 計算式:18,820-7,465 =11,35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 告游麗卿、被告勝新水泥製品行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