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曹美惠
訴訟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被 告 朝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
叁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6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揭二項訴之聲明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及按
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35,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60月=2,10
0,000元)。又依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
0元,暫免徵收14,527元(計算式:21,790元×2/3=14,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
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1,790元-14,52
7元=7,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