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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曹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朝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 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6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二項訴之聲明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及按 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35,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60月=2,10 0,000元)。又依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 0元,暫免徵收14,527元(計算式:21,790元×2/3=14,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 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1,790元-14,52 7元=7,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