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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調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郭振炎 被   告 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 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0萬3,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3,680 ,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另請一併提出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宗易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