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郭振炎
被 告 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
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0萬3,68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3,680
,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另請一併提出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蔡宗易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