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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調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智儒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相 對 人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及補提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二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其繼續受 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則依 聲請人所述之時薪換算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640元 (時薪161元×8小時×30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18,400 元(計算式:38,640元×12個月×5年=2,318,400元),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所 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提出繕本一份,應再補提聲請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2份。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