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智儒
訴訟
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相 對 人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及補提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二份,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其繼續受
僱於相對人
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
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為5年,則依
聲請人所述之時薪換算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640元
(時薪161元×8小時×30天),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18,400
元(計算式:38,640元×12個月×5年=2,318,400元),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所
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提出繕本一份,應再補提聲請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2份。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