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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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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曾琳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6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原告負擔百分之68。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08日起任職於被告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宜蘭縣羅東鎮門市店長,底薪為最低基本工資,但另加計抽成業績獎金。
(二)108年08月29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因業績下滑,被告公司決定降低抽成百分比,應屬變更勞動契約單方決定減薪,原告不能同意,被告公司主管隨即拿出離職單,原告因一時氣憤,表示不能同意被告公司減薪決定,而在離職單上勾選其他選項,提出辭職,被告公司旋於108年08月31日准予離職。
(三)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故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未給付加班費等,故請求資遣費188,311元(見本案卷四第5頁)、加班費差額792.190元(見本案卷四第5頁)、短付底薪:398,690元(見本案卷一第271頁、本案卷二第89頁)、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212,172元(見本案卷四第5頁)以及溢扣工資(福利金)13,281元(見本案卷二第93頁),以上合計為1,604,644元(見本案卷四第142頁)。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644元及自108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因勞動基準法修改後,改成一例一休,加班費增加許多,被告公司於原告休假時,調派人員到門市工作,依被告公司之規定,門市抽成獎金係由該門市全體員工平均分配。原告要求填寫離職單,並表示108年8月31日離職。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係「一時氣憤」提出辭職,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只有錯誤、詐欺、被脅迫等才會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一時氣憤」並非法律規定影響意思表示效力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假設性語句,非被告自認),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亦有誤。   
(二)原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結構,並非如其所述為「底薪、銷售抽成及福利金」,104年5月至105年12月間,原告之薪資結構,係被告公司提供高達百分之7之業績獎金作為原告之薪資,包含底薪與加班費在內,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保障原告之百分之7業績獎金未達最低薪資時,被告仍給付其底薪。依原證11原告薪資明細表,該薪資明細表有底薪、加班費、盈餘分紅(盈餘分紅即真正之業績獎金)、加項合計,底薪+加班費+盈餘分紅=加項合計=百分之7業績獎金,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未短付底薪。
(三)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制定職務業務福利津貼(福利金)請領制度,同時廣為告知門市人員有關福利金請領之規定,並為避免門市人員辯稱不知道福利金請領之規定,因此都會請門市人員看過後,於職務業務福利津貼請領項目規範同意書上簽名,而該同意書上,已載明須檢附具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實報實銷請領,非員工勞務之薪資報酬,故原告主張福利金為其薪資之一部分,並無理由,而原告請領之福利金,被告均已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未付之情形,又原告離職時,並未將其因門市業務需要所購買之通訊器材交給被告公司。
(四)原告請求給付其每天2小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扣除其中午與晚上各休息一小時之時間,中餐與晚餐各休息一小時之時間,不能列入原告之工作時間來計算加班費。而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應以底薪來計算,不得加計業績抽成獎金,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均有規定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並無原告所稱未足額提撥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四第164、16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8年8月29日填寫離職單,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同意原告離職(本案卷一第49頁原告投保資料表所示)。
(二)被告公司至少已給付原告145,095元加班費。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有無理由?
(二)原告之業績獎金是否包括薪資及加班費在內?
(三)原告之加班費是否應僅以底薪為計算基礎?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原告145,095元加班費,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300,888元加班費。則除原告承認之145,095元加班費外,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其餘加班費若干?是否應給付原告其餘加班費若干?
(五)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短付底薪部分,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八)被告公司之福利金是否實報實銷?原告請求溢扣工資(福利金)部分,有無理由?
(九)本案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此部分資遣費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13頁),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4項,係以「勞工終止契約」為要件;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要件,均係以單方行使終止權之形成權,為其要件。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並無資遣費之規定,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1、13頁),亦未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情形,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部分資遣費,容有疑義。   
(二)按「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而依審理結果,可認定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25日自請辭職,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勞工自請離職並經雇主同意者,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次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員工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固不得要求勞工預先拋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惟勞工於終止權發生後,尚非不得與雇主協調解決爭議,而不行使終止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指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單獨行為)者,方有該二規定之適用,倘係契約之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契約行為)之情形,則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應無前揭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第二張訂單已經被上訴人於○年○月○日傳真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經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多次自認,故係合意解除,而非終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終止權之單方形成權行使,與合意解除契約之雙方行為有別,從而,自請辭職並經雇主同意之合意解除勞動契約,尚非何方之單方行使終止權之形成權,故無前述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三)查原告自承︰原告因一時氣憤,在離職申請書上勾選其他選項,提出辭職(見本案卷一第11頁),原告係「辭職」(本案卷一第133頁)等語,經核與其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案卷一第71頁)所載內容相符,並有離職申請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二第79頁),足認原告並無何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之原因而簽署該離職申請單。又即使原告確有何該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其亦未主張並舉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有何撤銷該離職申請單意思表示之情事(民法第90、93條、第7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原告填載並簽署該離職申請單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四)查前述離職申請單之「申請內容」欄,包括「自請離職」與「契約終止」二選項(見本案卷二第79頁),原告既明確勾選「自請離職」而非「契約終止」,且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旋於108年8月31日准予離職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頁),故原告係明確表示不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經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在該離職申請單勾選「同意」,自屬兩造合意解除勞動契約,故兩造均非單方行使終止權之形成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難主張此部分之資遣費。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難對業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行使何終止權,亦難任意反悔而要求改為行使單方終止權之形成權,則無論原告依法是否確有該單方終止權之形成權,依前述說明,其均不得請求此部分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一)按「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陳○○派至○○公司任職期間,其出勤、休假、請假,應依○○公司之規定,而○○公司關於加班費之管理,訂有須預報、申報實績及主管批准之規定,陳○○未依該規定為加班預報及經核准,自不得請求於○○公司任職之加班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104年7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申請加班程序悉依甲方(按:即被告)所訂相關辦法辦理,並需經部門主管及會計主管核可後使(始)生效」(見本案卷一第151頁),而兩造間106年1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案卷一第239、240頁),是經被告同意之加班,始非原告自願留店,且被告於核可後,始得依該核可之加班時間,檢查核實原告是否確依該時段加班,並據以給付加班費。如原告為求業績或在店用餐、休息或基於其他原因而自願留店,並未依前述約定申請部門主管及會計主管核可加班者,自難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而除原告自承被告業已給付之加班費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前述約定申請並經核可之加班時段,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本案主張之加班費有何理由。
三、原告請求短付底薪部分︰
(一)原告主張104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短付底薪394,280元(見本案卷一第15頁),被告則辯稱︰104年5月至105年12月間原告之薪資結構,係被告提供百分之7之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即包含底薪與加班費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5頁)。
(二)查兩造間101年10月8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按︰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19,047元,加班費另計」,同條第(二)項約定︰「每月15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如遇例假或休假,甲方得提前或延後一日發放,如有加班費、盈餘分紅或業務津貼亦同」(見本案卷二第48頁),而兩造間104年7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20,008元(見本案卷一第152頁),兩造間106年1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21,009元(見本案卷一第240頁),其餘之第五條約定均同。依上開約定,工資係「按月」而非「按業績」計酬,故為固定數額,而非依實際業績或績效計算,且依前述「加班費另計」之約定,其顯與加班費不同,另前述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均將「工資」、「加班費」、「盈餘分紅」、「業務津貼」三者分立,故工資、業績獎金(或業務津貼)、加班費,係屬三種不同之報酬給付,被告卻將其混為一談,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之「門市小姐員工手冊」,係被告所單方片面提出者,如與兩造前述約定不同,自應以前述約定為準。
(三)依被告之薪資單及業績回報表(見本案卷一第337至425頁),原告每月實際所得,為其該月實際業績之百分之7即「加項合計」欄位之數額,故該「加項合計」數額,實際上僅為被告前述所稱之「百分之7業績獎金」,其數額並不固定,故非底薪,復依前述說明,亦不包含底薪,被告卻單方片面將該百分之7之業績獎金,於自行拆解後,再自行重新命名為「底薪」、「加班費」及「盈餘分紅」三部分,又再自行宣稱其中「盈餘分紅」才是「真正業績獎金」(見本案卷二第15頁),此顯與前述「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有違,而不能拘束原告,故無理由,且被告前述「百分之7之業績獎金包含底薪與加班費」之陳述(見本案卷二第15頁),無異業已自承其未給付底薪,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底薪,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時效期間內,均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短付之底薪,不以在職期間請求為限。
(四)依前述不同時期「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內容之約定,原告請求104年5、6月之底薪,每月以19,047元計算,總計為38,094元;原告請求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共18個月之底薪部分,每月應以20,008元計算,共360,144元,以上合計為398,238元,故原告請求短付底薪短付底薪:398,690元(見本案卷一第271頁、本案卷二第89頁),在398,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福利金部分︰
(一)依原告簽署之被告「職務業務福利津貼請領項目規範同意書」(見本案卷一第12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福利金,須檢附統一發票實報實銷請領,非員工勞務之薪資報酬,且核其項目,均為「因門市經營或業務需要」之物品,核其內容並非顯失公平,故應屬有效。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此部分福利金,須檢附統一發票,以實報實銷請領,非員工勞務之薪資報酬,而係因門市經營或業務需要之物品,故顯非原告之勞務對價。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四(見本案卷一第45頁),至少103年4月、104年10月及105年4月,原告並未檢具統一發票請領福利金至1萬元,故非經常性給予每月1萬元。
(四)由上述可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福利金,並無勞務對價性,亦非給與經常性,兩造更已明確約定為非薪資報酬,足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主張此部分為工資而須由被告補足未滿1萬元部分之差額(見本案卷一第45頁),並無理由,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抵銷(本案卷一第194頁),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年○個月期間,未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為被上訴人申報勞保,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級距所列之『月提繳金額』(例如:實際工資3萬2,327元,列屬28級,月提繳工資係3萬3,300元),乘上6%,得出應提繳金額,於扣除已提繳之10萬3,525元後,始為上訴人短少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保及健保費係雇主自受僱人薪資扣除、代受僱人繳納,仍屬受僱人薪資所得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 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8年8月29日填寫離職單,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同意原告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實際共領得薪資包括被告代扣代繳之勞健保費,為4,423,644元(見本案卷一第3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間101年10月8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按︰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19,047元,加班費另計」,同條第(二)項約定︰「每月15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如遇例假或休假,甲方得提前或延後一日發放,如有加班費、盈餘分紅或業務津貼亦同」(見本案卷二第48頁),而兩造間104年7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20,008元(見本案卷一第152頁),兩造間106年1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21,009元(見本案卷一第240頁)。
(四)被告每月短少給付之底薪(見附表「底薪」欄位),於加入被告每月實際業已支付之薪資(見附表「實付薪資(包括勞健保費)」欄位),始為用以計算提繳退休金之每月薪資金額(見附表「每月薪資」欄位),依前述說明,以各該月所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級距所列之「月提繳金額」(見本案卷四第146至160頁、第196至210頁),乘以百分之6後,即為被告應提繳金額(見附表「應提撥金額」欄位),總計為334,416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提繳之213,390元(見本案卷四第134頁),依上述說明,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差額121,026元,故原告請求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部分,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案之請求,在519,264元(短付底薪398,238元+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121,026元)範圍內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案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伍、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