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智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成立調
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
期間內按月
可得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聲請人請求確
認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為5年,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時薪換算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640元(時薪161元×8小時×3
0天),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18,400元(計算式:38,640元
×12個月×5年=2,318,4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
0元,
惟兩造
嗣後成立調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
×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