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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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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朝成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於109年2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 總清償金額576,000元,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 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現任職於「華梵禮儀有限公司」擔任 「禮儀助理」乙職,每月薪資收入30,300元,業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參該裁定理由書三 、(四),即第6頁),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06年度、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 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 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 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 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㈢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應扶養其父、母暨各應 支出額度: ⒈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五),即第6~7頁),即「至聲請人之父 母扶養費8,286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雙親,其分別 係為43年次及48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且無所 得、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身障補障 4,872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參,是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 之扶養費為3,331元【計算式:(14,866元-4,872元)× 1/3=3,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 之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4,866×1/3=4,95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23,152元(計算式:14,866元+3,331元+4,955元=23,152 元)。」。 ⒉且經本處調閱受扶養權利人之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及有各相關商業保險公司函覆文等附卷足證(另 詳附件三、所示證據資料)。足認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 ,已獲法院認可。 ㈣綜上所述,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3,152元【計算式:14,866+3,331 +4,955=23,152元。】,以餘額7,148元提出五分之四為清 償,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為盡力清 償、撙節開支,展現履行更生誠意,提出每月期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更可謂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5,3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72,063元後為73,237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76,000元,此 有債務人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卷宗第140頁 )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母親、父親等,除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社會補助 、及有供家人居住使用之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並查無 其他補貼、及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存在(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 詳附件三、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 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 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 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