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朝成
代 理 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
債務人於109年2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
總清償金額576,000元,經本處公告
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
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現任職於「華梵禮儀有限公司」擔任
「禮儀助理」乙職,每月薪資收入30,300元,業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參該裁定理由書三
、(四),即第6頁),並有本處
依職權調閱106年度、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
各乙份附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
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
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
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㈢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應扶養其父、母暨各應
支出額度:
⒈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五),即第6~7頁),即「至
聲請人之父
母
扶養費8,286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雙親,其分別
係為43年次及48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且無所
得、無財產
等情,有
戶籍謄本、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身障補障
4,872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參,是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
之扶養費為3,331元【計算式:(14,866元-4,872元)×
1/3=3,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
之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4,866×1/3=4,95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23,152元(計算式:14,866元+3,331元+4,955元=23,152
元)。」。
⒉且經本處調閱受
扶養權利人之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及有各相關商業保險公司函覆文等附卷
足證(另
詳附件三、所示證據資料)。足認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
,已獲法院認可。
㈣
綜上所述,
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3,152元【計算式:14,866+3,331
+4,955=23,152元。】,以餘額7,148元提出五分之四為清
償,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為盡力清
償、撙節開支,展現履行更生誠意,提出每月期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更可謂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5,3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72,063元後為73,237元,其金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76,000元,此
有債務人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卷宗第140頁
)
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母親、父親等,除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社會補助
、及有供家人居住使用之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並查無
其他補貼、及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存在(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
詳附件三、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
方案可決
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
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
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