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陳成
代 理 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9年7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22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
清償金額224,784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
暨函請各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9年8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4,664元,計清償72期。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
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商業保險單1張解約金共計28,201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所示
,
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
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任職「瑞皇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手」,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1,538元(詳附件四),有本院
依職權
調閱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9年6月3
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
各乙份附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
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
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
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
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債務人雖已於106年
離婚,但仍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長
女何00(00年生,由母親擔任
監護人)二分之一
扶養費用,
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三)⒉,即第3~4頁),並有債務人於
109年8月25日向本處陳報之前妻楊0萍簽立之「
切結書」
正
本乙份附卷
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
負有
扶養義務。故,債務人直接寬列對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7,433元,應認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㈤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應扶養其母親何0霞
暨應支出額度:
⒈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三)⒊,即第4頁),即「本院審酌
聲請
人母親為89歲,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6、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母名下無任
何財產,106年度有執行所得48,520元,107年度無所得,堪
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尚有兄弟1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未陳報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及
第三人即其兄弟陳旺全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547元【計算式:(1
萬4,866元-3,772元)÷2=5,547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未
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
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⒉且經本處調閱受
扶養權利人之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及有各相關商業保險公司、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函
覆文等附卷
足證(另詳附件三、所示證據資料)。足認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內,陳報每月扶養其母親5,501元,確屬必
要支出。
㈥綜上:
⒈
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31,929元(31,538+391),於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7,800元【計算式:
14,866+7,433+5,501=27,800元。】,其餘額為4,129元
,以十分之九即3,716元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
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為表達其還款誠意,盡量降低每
月生活上之開支,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工作所
得加計清算價值財產扣除必要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
一、所示每月結餘之4,664元以為清償,依法當然更可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0,574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668,304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28,201元,其
金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
償總額335,808元,此有債務人109年8月25日所提出第二次
更生方案
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及其子女、母親,並查無有
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
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
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