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百修
代 理 人 黃豪志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
債務人於109年8月31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清償72期(即
6年),總清償金額396,000元,經本處公告
暨函請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
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現任職於「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29,000元,業經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參該裁定理由
書三、(二),即第2頁),並有本處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等各乙份(另參附件三、壹、所示證據資料)附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
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
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
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㈢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應扶養其父、母:
⒈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二),即第3頁),且經本處調閱受
扶養
權利人之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有各相
關商業保險公司函覆文等附卷
足證(另詳附件三、壹、所示
證據資料)。足認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已獲法院認可
。
⒉又,上開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各領有老年年金3,000元,並
有
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109年6月1日法官
訊問筆錄調查在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父及母之
扶
養費為7,910元【計算式:(14,866元-3,000元)×2÷3=
7,910元】。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扶養費支出7,910元之額
度,確具有必要性。
㈣
綜上所述,
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2,776元【計算式:14,866+7,910
=22,776元。】,以餘額6,224元提出五分之四為清償,依
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為盡力清償、撙
節開支,展現履行更生誠意,提出每月期清償5,500元之第
二次更生方案,更可謂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40,000元後為108,000元,其金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96,000元,此
有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內陳報之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卷宗第6~8頁)
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其母親、父親,及債務人長子、次子、前妻等,查
無有來自債務人財產移轉之行為(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
件三、壹、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
方案可決
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
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
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