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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劉洺睿即劉明峰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9年12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06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 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 議所否決。 ㈡於110年1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5,4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0年3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6,000元,總清償債權額432,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 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亦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 決。 三、然,債務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已 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先傑清潔器材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技 術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 各乙份,並經本處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年11月5日、110年3 月16日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其他證據資料, 另詳附件三、所示),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 生方案。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 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斟酌債權人之 意見、所從事職業及薪資收入、個人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等各項因素後。於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予以盡 量縮減,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即更生方案。雖以目前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計算之基準,經扣除債務人日 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6,000元後 ,尚餘18,000元。核該債務人上開所預留供債務人自身及2 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劉00(000年生)、次次劉00(000年生 )包含房屋住屋費用、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 生活雜支及扶養費等各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已低於債 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顯屬合理,僅係勉強維持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有任何浪費之情,且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而 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 ㈢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4,733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769,200元後為負數,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32,000元,此有 債務人於110年3月1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件( 本卷宗第185~187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配偶謝0臻、子女劉00、劉00等,查無有不動產 、動產、商業保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 )。另亦查無上開人員領受有政府單位提供之社會補助、救 濟、補貼等,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6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109年11月9日府社救字第1090183733號等函 復文2件在卷可資參照。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 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 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 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