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劉洺睿即劉明峰
代 理 人 粘怡華
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且無
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9年12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06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
公告
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
議所否決。
㈡於110年1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5,4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0年3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6,000元,總清償債權額432,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
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亦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
決。
三、然,債務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
核屬「已
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先傑清潔器材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技
術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正本、「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
各乙份,並經本處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年11月5日、110年3
月16日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
可證(其他證據資料,
另詳附件三、所示),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
生方案。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
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斟酌債權人之
意見、所從事職業及薪資收入、個人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等各項因素後。於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予以盡
量縮減,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即更生方案。雖以目前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計算之基準,經扣除債務人日
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6,000元後
,尚餘18,000元。核該債務人上開所預留供債務人自身及2
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劉00(000年生)、次次劉00(000年生
)包含房屋住屋費用、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
生活雜支及
扶養費等各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已低於債
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顯屬合理,僅係勉強維持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有任何浪費之情,且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而
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
㈢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4,733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769,200元後為負數,其金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32,000元,此有
債務人於110年3月1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件(
本卷宗第185~187頁)
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配偶謝0
臻、子女劉00、劉00等,查無有
不動產
、動產、商業保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
)。另亦查無上開人員領受有政府單位提供之社會補助、救
濟、補貼等,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6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109年11月9日府社救字第1090183733號等函
復文2件在卷可資參照。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
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
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
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