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宥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健任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
司繼字第三七三號
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
上開
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陳祥文之
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
73號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支
票、
退票理由單、被繼承人陳祥文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
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3號卷宗部分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