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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游秀倩 關 係 人  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建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秀倩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游秀倩及游建奕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 、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 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6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游秀倩及游建奕共同 於107年5月23日簽發面額6,288,000元,利息自到期日按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乙紙,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未料屆期不為 清償,尚積欠3,275,000元未清償(不含法務費、延滯息、 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 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9年7月15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今 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