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游秀倩
關 係 人 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建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游秀倩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游秀倩及游建奕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
、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
損害賠償、應收帳款
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6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
嗣聲請人執有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游秀倩及游建奕共同
於107年5月23日簽發面額6,288,000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乙紙,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詎未料屆期不為
清償,尚積欠3,275,000元未清償(不含法務費、延滯息、
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
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9年7月15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迄今
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