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簡嘉慧
簡素蘭
相 對 人 許素鈺
關 係 人 簡聖益(原名:簡焜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簡聖益於民國93年7月14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簡素蘭債權額比例最高限額
300萬元、簡嘉慧債權額比例最高限額200萬元),並登記在
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今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所有權雖移轉於相對人許素鈺,
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
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存
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許素鈺陳述意見
略以:本人與債務人簡聖益係於101
年11月2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9筆土地,其中包含附
表所示之
系爭3筆土地),並約定價金分為:1.支付抵押權人
簡素蘭、簡嘉慧500萬元。2.支付抵押權人吳玉惠500萬元。
3.其餘交付簡聖益。交付簡聖益之價金均有簽收,如附款明
細表。與抵押權人吳玉惠協商以580萬元塗銷抵押權,並交
付支票3張。與抵押權人簡嘉慧、簡素蘭係約定有買方時再
交付500萬元及塗銷抵押權。本人與聲請人曾約定等系爭土
地出售後換得價金才交付款項(售出後清償日期才到期),故
聲請人無權拍賣系爭土地,
爰請求
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等陳述意見略以:(一)相對人許素玉於101年11月28
日與債務人簡聖益簽買賣契約書已知悉債務人簡聖益積欠聲
請人500萬元的債務,惟伊與簡聖益簽約時並未知會抵押權
人,因此買賣雙方所約定事項,聲請人並不知情,是該約定
事項與聲請人無關。(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曾於107年3月14
日簽立協議書,當時簽立該協議書係因於107年3月間相對人
與長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或合建事宜,建
設公司為確保抵押權能夠順利塗銷,要求賣方(即相對人)與
抵押權人(即聲請人)協商,因此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7年3月
14日簽立協議書,主要協議內容略以:相對人與建設公司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抵押權塗銷一事,為確保雙方
權益,應於相對人買賣成立時同意由相對人或買方須先行清
償
債權人二人之債務,簽約同時有建設公司代表人吳栗茜為
見證人,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或合建事宜,後來並沒有談成
,是107年3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之債權清償日期未到期,並
非事實。(三)聲請人於
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到後15日
內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已逾期限仍未為清償。相對人於109
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提出意見主張聲請人違反101年及107
年的約定,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
聲請人主張101年11月28日與債務人簡聖益簽買賣契約書及
約定事項,與聲請人無關,又107年3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內
容相對人當時相當清楚,今故意曲解,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
為清償債務之
期日,揆其目的在於規避責任,是其所提意見
及
異議不足採等語。
五、
經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
二點
所載,係就聲請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一事,所約定之清償
方式(由賣方即相對人或買方即建設公司先行清償與債權人
即聲請人之債務,共計470萬元),為當時的時機與條件,並
非清償日期的約定,
嗣後相對人與建設公司並未成立買賣契
約,是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相對人所辯清償期尚未屆至即
屬不可採。又查,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本件聲請人已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
人於收到後15日內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已逾期限仍未為清償
,是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