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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成 相 對 人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零參拾 肆萬捌仟零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陸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背面皆有『為擔保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號.. .兌現』之記載,僅係原因關係之載明,並不影響本件本票 追索權之形式審查結果。再者,本件本票亦皆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12,600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 │1 │ │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6,872,452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 │2 │ │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5,204,051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 │3 │ │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5,050,468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 │4 │ │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2,470,039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 │5 │ │ │ │ │ │ │ ├─┼──────────┼─────────┼──────────┼──────────┼────────┼──┤ │00│109年2月27日 │738,391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 │ │6 │ │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