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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宏 相 對 人 張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 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時間,形式上無從判斷究竟為何,與 未記載發票日無異,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 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不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