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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昶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綺 相 對 人 林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柏毅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 (票號: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 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 ),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柏毅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於本 件本票簽發時即108年3月27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並依 其戶籍資料,亦查無另有其父母以外之人任其監護人,其法 定代理人自係由其父母共同擔任無疑。是以,其發票行為如 未經其父母同意,自屬無效。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 出資料到院釋明,聲請人僅補正林柏毅母親或林柏毅本人 與聲請人間關於債務之催繳、清償、交涉...等相關對話, 惟本票裁定事件係屬訟事件,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故尚 無從依此形式審查而得知相對人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簽 發該本票,依前揭說明,本件本票不生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