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昶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玟綺
相 對 人 林柏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柏毅之本票,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該本票
(票號: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
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
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
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
參照
),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柏毅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於本
件本票簽發時即108年3月27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並依
其戶籍資料,亦查無另有其父母以外之人任其
監護人,其法
定代理人自係由其父母共同擔任無疑。
是以,其發票行為如
未經其父母同意,自屬無效。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
出資料到院釋明,
惟聲請人僅補正林柏毅母親或林柏毅本人
與聲請人間關於債務之催繳、清償、交涉...等相關對話,
惟
本票裁定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故尚
無從依此形式審查而得知相對人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簽
發該本票,依
前揭說明,本件本票不生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