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建仁
相 對 人 陸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
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本票乙紙(票號:CR00000000A),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本票雖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
以
上開本票之發票時間記載不完全,而有欠缺票據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瑕疵致本票無效為由而
駁回原聲請。
惟依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提案研討結論,如本票
雖於原請求裁定時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無從為有效之
提示行為。但於裁定駁回之後,不排除該本票經發票人承認
或補正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後,再由聲請人持該本票
向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之可能性,故其進而持之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受理法院基於形式審查原則,應
予以准許之。本件本票,依上開說明,無從排除聲請人於原
裁定駁回後,重新為合法有效提示之可能性,故本院基於形
式審查原則,認為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之。至於,上開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中所述本
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乃是自始、絕對無效,應是指聲請
人於原聲請時既已因上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瑕疵而無
效,自無從為有效之提示,當然不因事後救濟程序中補正,
而回溯認定聲請時已合法提示而言,併敘明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