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承
諭
相 對 人 蔡忠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
爰提出該本票(票號:CH0000000),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