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蠻牛優質車販售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國平
相 對 人 陳宜隆
賴庭萱
林岱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
簽發且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400,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
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