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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蠻牛優質車販售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國平 相 對 人 陳宜隆       賴庭萱       林岱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 簽發且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400,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