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朱志文
相 對 人 信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乾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即10,130元+3,344元,
另聲請人原請求10,140元,其中10元為多元化繳款手續費應
由聲請人負擔,
附此敘明),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
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4
2元(計算式:13,474元×3/10=4,042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