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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朱志文 相 對 人 信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乾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即10,130元+3,344元, 另聲請人原請求10,140元,其中10元為多元化繳款手續費應 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 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4 2元(計算式:13,474元×3/10=4,042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