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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2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宜簡 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即500元+3,360元 )、證人日旅費550元、特別代理人之酬金10,000元,共計 14,410元,依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22元(計算式: 14,410元×98%=14,122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