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分
別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14萬元、300萬元整,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2、165號辦理
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
本案訴
訟已終結(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號和解筆
錄、106年度建字第115號
確定判決),並經聲請人依法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即聲請假
扣押
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60號),且現
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是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按
前揭說明,該保全程序既尚未終
結,自
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情形。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既已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在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聲請人仍
得隨時主張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
會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於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前即准許其將假扣押擔保金領回,則將來如有聲請追加假
扣押執行標的之情形,即會發生假扣押執行無擔保之結果,
如此將嚴重侵害受擔保利益人
求償之權利,是在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前,
非屬所謂訴訟終結之見解
洵屬恰當。爰此
,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所開
啟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6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
回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