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珠
相 對 人 張
乃云
張春暉
李穎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2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及證人日旅費1,672元,
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22元(計算式:15,850元+1,6
72元=17,5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