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03,69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提存
書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
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宜院春109司聲丑一
字第4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翌日5日內,提出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依據或證明,
上開通
知業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到
院,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